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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06 浏览次数:482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陈昌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4409231××××××××711。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曾小斌,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住址:??????:441900400082741。

法定代表人麦啟漢。

原告陈昌群诉被告东莞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文、曾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员工,任om部门技术员一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任职期间,原告一直勤勉工作,兢兢业业。2013年9月27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om部门技术员一职,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28日及2013年9月13日多次在工作时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在工作时间内睡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违纪处分细则》的规定。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名,但同时写上“本人已签收,但是不认同”的字样。原告于同月28日离职。

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五份雇员处分报告表,原告对2012卑4月27日(4月24日在上班时间睡觉)、2013年7月1日(6月27、28日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雇员处分报告表予以确认,但对其他的雇员处分表不予确认,兹审查2013年7月3日(6月20日在机修房睡觉)的雇员处分报告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名,2013年9月25日(9月13日在夜班时间睡觉)的雇员处分报告表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在该表中陈述:我不是睡觉,是我滴过眼药水闭着眼睛;是因为眼睛当时在痛很不舒服。

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账,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为3502元、11月为3124元、12月为3134元、2013年1月为5442元、2月为3676元、3月为3511元、4月为3356元、5月为3681元、6月为3104元、7月2823元、8月为2481元、9月3020元,月平均工资为3404.5元。

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原告为此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石碣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500元。石碣劳动争议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71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陈昌群工资支付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休假建议书、雇员处分报告表、员工违纪处分细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为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28日及2013年9月13日多次在工作对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在工作时间内睡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违纪处分细则》的规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五份雇员处分报告表,原告对2012年4月27日(4月24日在上班时间睡觉)、2013年7月1日(6月27、28日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雇员处分报告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釆纳,但2013年7月3日(6月20日在机修房睡觉)的雇员处分报告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违纪行为不予确认,2013年9月25日(9月13日在夜班时间睡觉)的雇员处分报告表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违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均为书面警告,根据本院釆纳的三次违纪行为,时间并不发生在连续12个月内,因此并不达到《员工违纪处分细则》关于解除处理的条件。其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员工违纪处分细则》告知或送达给原告,原告工作肘间长不等于必然就对此知晓,因此,该细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虽然存在违纪的行为,但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情节不算特别严重,且被告均对原告违纪行为进行了警告并扣除奖金作为惩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04.5元,赔偿金计算为139584.5元(3404.5元×20.5×2 ),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昌群与被告东莞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莫仕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昌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584.5元。

三、驳回原告陈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斯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玲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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