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仲裁 > 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6-06 浏览次数:55

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吃店(下称“某某小吃店”)(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处工作。“某某小吃店”系独立经营,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考勤,发放工资。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街道的“某某小吃店”(即某某公司某某路店)工作,被告与“某某小吃店”(杨某某)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厨房工作。原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注明已核实承包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同日,“某某小吃店”向原告公司发出入职通知,称“我公司新招员工张某某从事厨房工作,申请入职某某路店(某某路某某号),请总部人事部按照加盟管理要求统一办理入职手续”。同月25日,原告公司确认已正常办理入职手续。2013年12月底,被告至本市杨浦区某某公司丙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4年2月,被告受伤。2014年7月7日,“某某小吃店”向原告公司发出离职通知,称“张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申请辞职,现经公司协商同意其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请总部人事部按照加盟管理要求统一办理辞职手续”。同年7月20日,原告公司确认已正常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实际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为,2013年10月574元、11月2415元、12月2580元、2014年1月2600元、2月2600元、3月2600元、4月2600元、5月2650元。

又查,2013年6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某某小吃店”(甲方)签订“加盟、承包协议”,约定加盟、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加盟承包地点:甲店、丙店、乙店、其它:根据后期业务情况增加。营业款项月度结算,每月15号结算上月营业额(乙方扣除管理费、返点、代发工资、供应商付款等费用后)。

再查,2014年8月5日,“某某小吃店”经工商登记成立。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丙店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席从某。

又再查,原告公司仲裁时称,“某某小吃店”的人事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工资核算、考勤、离职及入职手续、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原告代发的,原告从加盟商的营业款中直接扣除,但被告与“某某小吃店”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厨房。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在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面加注:因加盟商营业执照暂时提供不出来,补签合同壹份,如发生劳动纠纷问题由杨某某(加盟商)全部承担,席永记不承担任何问题。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合同加注部分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加盟、承包协议”、工商户档案信息、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先后至“某某小吃店”、丙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实际由原告公司委托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表明被告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并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其次,该期间“某某小吃店”、丙店均未依法登记成立。根据原告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将营业款上缴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发放员工工资,表明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再次,被告的招工、退工登记手续均由原告公司办理。原告确认对被告进行工资核算、考勤管理,表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约束。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曰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姚 怡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4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