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4)昆民五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静男,女,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蔡永霓,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仙,女,纳西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喜,女,纳西族。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毅,男,汉族。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怀学,男,汉族。
上诉人张新宇、庞静男因与被上诉人王桂仙、王桂喜、戴怀学、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宇、庞静男的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蔡永霓,上诉人王桂仙、王桂喜的诉讼代理人凌艳传、刘俊,被上诉人戴怀学,被上诉人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的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31日,原告张新宇、庞静男以及被告戴怀学、案外人黄亥(系其余三名股东共同商议虚拟其股东身份,虚拟认缴出资,提交不真实材料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共同决定申请设立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决定委托昆明鸿雅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朱红垫付验资款1000万元办理验资手续及公司设立登记,上述四人均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项。2009年8月31日,昆明鸿雅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朱红自行筹集到1000万元资金后,分别以黄亥出资额550万元、张新宇出资额150万元、戴怀学出资额150万元、庞静男出资额150万元的名义存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上人民币1000万元,并用该行开具的单据在云南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宇衡验字[2009]C-8132号验资报告。2009年9月1日,被告戴怀学使用上述验资报告取得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昆明鸿雅信息咨询服务部将该1000万元验资款以网银转帐形式转走,至此,昆明鸿雅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上述四位股东垫付的1000万元验资款已全部收回,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009年12月24日,被告戴怀学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且原告张新宇、庞静男、案外人黄亥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代办机构办理公司将其三位股东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桂仙,变更后的股东王桂仙未向该三位股支付股权转让金。基于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以及提交虚假材料两项行为,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罚款人民币55万元的行政处罚,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缴纳上述罚款。2011年1月11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
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二、新增股东王桂喜投入资金4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三、继续选举王桂仙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王桂仙;四、……王桂仙、王桂喜、戴怀学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30日,昆
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
载明:一、对公司原1000万元注册资金重新进行了验资;二、增资4000万元,严
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在验资完并办理完增资手续后打入公司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正常开支;三、对公司2010年和2011年财务报告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确认现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项目投资已超过1亿元。审计报告已提交贵局。2012年2月2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桂喜。2012年1月8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桂仙将其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的股份按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桂喜,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13日,昆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王桂喜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50%的股权按照人民币2500万元向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由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将2500万元支付给出让人王桂喜,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立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28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桂喜将其公司的股权按1250万元转让给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由戴怀学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按50万元转让给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由王桂喜将其在公司的股权按1000万元转让给尹毅,并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明确股权转让完成后,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由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王桂仙组成,其中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800万元(占注册资本76%),尹毅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王桂仙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于同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张新宇、庞静男以被告戴怀学、王桂仙、王桂喜、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转让股权均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戴怀学将原告张新宇、庞静男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被告王桂仙,后被告戴怀学于2011年7月16日就该事件做出承诺,至此,两原告得知其权利遭受侵害,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对被告戴怀学、王桂仙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桂喜转让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1月,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发生于2012年2月及7月,均未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关于两原告股东资格的问题。本案中,两原告存在取得时未出资的情形,即为出资瑕疵的股东,但出资有瑕疵并不影响出资人取得股权。首先,出资者依公开的登记记载取得股东身份。根据登记公示法效力原则,记载于登记机关、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股东信息具有公示的效力,公众有理由依据以上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而不是以是否瑕疵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否认其股东资格。综上,被告王桂仙、王桂喜以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认为两原告因出资瑕疵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两原告的股权被转让实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被告戴怀学及王桂仙采取了隐瞒两原告的方式委托代办机构进行操作,取得股东身份的被告王桂仙始终未向两原告支付股东转让的对价,其两人的行为明确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戴怀学、王桂仙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法并侵害两原告的权益而无效;第二阶段由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整改,除补缴完备1000万元注册资金外,被告王桂喜以增加投资4000万元进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股东身份,鉴于被告王桂喜与被告王桂仙系亲属关系且是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的过程中加入的,因此可以推定被告王桂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桂仙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的整个过程,故被告王桂喜的股权转让行为亦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侵害两原告的权益而无效;第三阶段由被告王桂喜将其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尹毅,被告戴怀学将其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予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毅在给付了转让人相应合理对价后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就这一阶段的转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由于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
股权同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可善意取得。本案中,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尹毅受让被告王桂喜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时,被告王桂喜已经实际出资并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等一系列手续,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尹毅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示信赖转让其股份应视为善意,且转让后支付转让人相应合理的对价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应取得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综上,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现拥有的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法有效,两原告对于被告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尹毅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王桂仙、戴怀学于2009年12月24日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被告王桂仙无效;二、确认被告王桂仙、戴怀学、王桂喜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8日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王桂喜无效;三、驳回原告张新宇、庞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戴怀学、王桂仙、王桂喜连带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新宇、庞静男,原审被告王桂仙、王桂喜不
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新宇、庞静男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张新宇、庞静男的其它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受让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解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应当具备: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三个要件。原判以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已经支付对价且进行了工商登记为由,推定其取得股权是善意,理解法律错误,而且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是在明知其他被上诉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还受让股权的事实,而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对为什么不知道或者根本不应该、不可能知道其上诉人无合法处分权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说明和证据。因此一审此项判决显失公平。二、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均非善意第三人。作为长进行投资等经营活动的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完全具备公司股权变更的基本知识。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是在完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被上诉人对股权无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才受让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且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在知道了其他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的事实后仍然在受让股权、变更股权。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等均是冲着巨大利益而来的共同侵权人。综上,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无事实依据,法律理解错误,判决不公,请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桂仙、王桂喜答辩并上诉称: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张新宇和庞静男不应将王桂仙和王桂喜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已经全面支持其了对王桂仙和王桂喜的诉讼请求,张新宇和庞静男对此也没有异议。从张新宇、庞静男的上诉理由看,其上诉主要针对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毅,也没有提到王桂喜和王桂仙。从程序上,可以驳回对王桂仙和王桂喜的上诉。其实体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一致: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有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两被上诉人即未参与公司设立,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更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故不具有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另外,按工商记显示,两上诉人各持有150万元的股权,只能就其被侵害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王桂仙持有尊良公司950万元的股权合法有效。首先,王桂仙对于戴怀学无权处分股权并不知情。95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均由戴怀学代为办理,上诉人无法核实2009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两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假,并有理由相信该签名应为真实。上诉人王桂仙没有必要向两被上诉人隐瞒股权转让行为,更不存在和戴怀学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由上诉人出资认缴。其次,王桂仙就受让的950万元股权已向戴怀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再次,上诉人王桂仙成为公司股东后,方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虚假出资,公司的资产实际为零,后上诉人王桂仙补足了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上诉人王桂喜持有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50万元的股权合法有效。其中4000万元系王桂喜向公司增资取得,该次增资是由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资,且增资行为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真实、合法、有效。其中750万元系受让王桂仙持有的股权。在该次股权转让发生时,双方均是公司股东,其股权可以自由流转,且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王桂喜和王桂仙尽管是亲属关系,但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无证据证明王桂喜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证明其有过错。王桂喜仅从王桂仙处受让了750万元股权,占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的75%,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5%,均不同于被上诉人主张并被一审法院支持的95%,一审法院认定显然有误。被上诉人戴怀学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王桂仙的工商登记手续不是我办理的,950万元的款项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新宇、庞静男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王桂仙、王桂喜的上诉并不针对我们,我们不是被上诉人。我们同意其上诉观点,其上诉观点是否成立尊重法庭认定。上诉人张新宇、庞静男针对王桂仙和王桂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桂仙和王桂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桂仙、王桂喜要主张其股权合法有效,必须先说明其股权来源,在来源说清楚前,对张新宇、庞静男的股东身份没有资格提出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可张新宇、庞静男的股东身份,本案我方主张的是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而不是要求确认股权多少。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张新宇、庞静男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都要经过张、庞的同意,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哪怕只有百分之一,也可以主张无效。王桂仙和王桂喜对于950万元的股权认为是有偿取得的,但这950万元是他们付给自己的,并不是支付的对价。二审中另查明,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及尹毅在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7月28日受让王桂喜、戴怀学股权时,均足额支付了对价。2012年10月30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2013年9月2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截止本案审理之日,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册股东依然是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尹毅和王桂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实效。2、张新宇和庞静男是否具有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3、张新宇、庞静男起诉历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一,张新宇、庞静男持有的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戴怀学转让发生于2009年12月24日,张新宇、庞静男二人于2011年7月16日找过戴怀学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5月对戴怀学、王桂仙提起过诉讼。上述行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两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张新宇、庞静男二人均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虽然其二人在取得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时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导
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因此,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明确的除名决议前,其二人仍然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2009年12月24日,戴怀学在未经得其余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了王桂仙,并收取了150万元的对价,其中包含张新宇名下的15%,庞静男名下的15%,黄亥名下的55%和戴怀学自己的10%。对于张新宇、庞静男和黄亥
名下股权合计85%的转让行为,戴怀学属于无权处置,其处置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受让人王桂仙在股权转让合同达成时,并没有核实股权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戴怀学代为处置股权的授权委托手续,没有尽到订立合同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现实际权利人张新宇、庞静男对戴怀学无权转让股权的行为不
予追认,故该转让行为即归于无效行为。而戴怀学转让其自己持有的10%股权
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应当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不同意转让则其他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在未经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
况下,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现张新宇、庞静男虽主张戴怀学名下的
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但其二人并未同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其二人不购买
,则视为同意转让。故戴怀学处置其自己股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2011年1月14日王桂喜通过向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4000万元
,成为了新的股东。而2012年1月8日,王桂仙将自己名下的15%的股权转让给
了王桂喜,该次股权转让发生时,王桂喜已经成为了公司股东,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王桂喜已经将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给了王桂仙。虽然王桂喜和王桂仙存在亲属关系,但王桂喜增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在先,受让王桂仙股权在后,且王桂喜增资、受让股权分别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距王桂仙取得股权已经一年零两个月及两年零两个月之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桂喜增资之前对于公司股权存在争议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股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王桂仙于2012年1月8日转让股权给王桂喜的的行为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28日,王桂喜分两次将其持有的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毅,戴怀学也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该两次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毅系基于对工商登记股东的信赖而受让股权,且均足额支付了对价、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股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人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毅依法应当取得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
虽然张新宇、庞静男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被戴怀学无权转让给他人,但因现在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注册资本、经营状况与公司成立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且现公司股东云南国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尹毅基于善意取得获得的公司股权已经无法再回转给张新和庞静男,张新宇和庞静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法律行为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
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被告王桂仙、戴怀学于2009年12月24日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被告王桂仙无效;确认被告王桂仙、戴怀学、王桂喜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8日将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予王桂喜无效;
二、确认2009年12月24日戴怀学转让张新宇、庞静男所有的昆明尊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合计85%给王桂仙的行为无效;
三、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新宇、庞静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戴怀学、王桂仙连带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楠
审 判 员 饶媛
代理审判员 杨晶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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