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劳人仲案[2013]39**号
申请人:胡*,男,汉族,身份证号:511023198109163412。
委托代理人:周*,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9号楼D103号。
法定代表人:练**。委托代理人:余**,系公司职工。
案由:加班工资等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提起申诉,经本委依法立案并于2013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申请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未支付的加班费人民币22547.14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94.9元;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19848.87;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折算的年终奖¥2416.88元。相关案情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20日,岗位:电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
三、申请人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248元+绩效工资(数额不定,根据申请人绩效结果发放)+工龄工资40元+加班工资(数额不定)+通讯费80元+值班津贴360元。被申请人每月均向申请人提供工资条。
四、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9月20日。五、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232.48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发放加班工资仅按照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未包括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费、值班津贴等全部工资项目,因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本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工资条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基本工资,被申请人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条,该工资条也按月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工资条后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由于基本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申请人主张以全部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采信。由于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基数标准计发给申请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二、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要求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休探亲假的权利且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因该日是中秋假日,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四、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五、 2013年度年终奖:申请人主张以2012年度的年终奖数额折算计发申请人2013年度的年终奖。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已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委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着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的事实,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和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胡*的全部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冼武杰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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