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接受XX县重联土特产精加工有限公司、XX县博白镇纸箱厂、XX县博白镇芒竹编织厂(下称我方)等委托,指派杨振学、许毅辉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经过刚才的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其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6款。该条文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那么,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的起诉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再进一步说,上诉人是什么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在本案中,上诉人直到2011年2月28日才知道:被上诉人当年颁发土地证和撤销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一)之前,上诉人确实对被上诉人擅自发证给XX县水产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过(见[2003]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这个抗争的法律基础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擅自撤证和发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当时没有任何法院判决或者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不合法,所以XX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颁证给XX县水产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判决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有其合理性。
(二)2011年2月28日,贵院作出(2011)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XX县水产公司持有的博国用[1999]字第021056号、第021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应当撤销。由于贵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土地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发证给自己。土地都不属于被上诉人,他有什么资格发证?!而且还收了上诉人的土地款,土地都不属于被上诉人,他根本没有资格收土地款?!
被上诉人的发证和撤证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才开始计算,不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03年开始计算。这种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上诉人的惨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存在损失,没有损失没有赔偿。在本案中,由于XX县政府的违法行政,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违法交给上诉人,违法收取土地款,又违法拿走,导致企业被注销,损失惨重。
三、一审法院的裁定有违《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我们非常理解,一审法院面对本案的压力。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应该坚守法律这个最后的社会底线,公正审理,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纵容的判决,不仅降低了法院的权威,而且会导致国家机关不依法行政,甚至肆无忌惮,最终后患无穷。
我们非常赞赏贵院之前的(2011)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这是一种实事求是,最终维护法律尊严的正确举动。恳请贵院继续本着实事求是,本着公权和私权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本着治病救人为将来的远见,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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