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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不服重庆市X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21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X的委托,指派资云峰、吕海瑜两位律师担任王X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法庭查明的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201X年7月17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原告驾驶渝AL391X轿车到重庆市X区XX山旅游,途中搭载两名路人,当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在渝湘高速XX下道口处,被X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以非法营运为名将车辆扣下。

二、根据法庭调查和质证,本案原告所作所为不属于非法营运,理由如下:

首先,有必要来说明一下到底何为“非法营运”。

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营运打击对象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长期性道路运输经营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反对将一次性、临时性或者短期性提供运输服务或者顺路送人并收取油费、过路费和过桥费的行为纳入非法营运的范畴。

其次,本案原告所作所为不属于非法营运。

本案原告是出于好心做好事而顺路将两个路人带到南川,没有收费的意思,更不是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长期性道路运输行为,因为原告没有收费,并且是今年第一次到南川来旅游,更没有长期进行道路运输行为,与非法营运风马牛不相及,根本挂不上边。而作为被告的南X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硬是要找出些理由来,牵强附会地给原告扣上非法营运的帽子。这种打击非法营运的模式恐怕要让社会风气越变越坏,因为他们是在春秋决狱,原心论罪地主观论断,这样下去,行政相对人将象处于文化大革命时代一样,人人噤若寒蝉,谁还敢做好事?我奉劝被告把精力用到打击那些真正进行非法营运的人身上去,多为人民做些好事,当好人民的公仆和勤务员,干些让人民欣赏的正确的事情。难道他们看不到很多在XX路口转盘附近非法营运的黑车吗?为什么那些人能大摇大摆,逍遥法外,这说明被告的工作根本没有抓到点子上并且不愿意抓到点子上。这种现象更是充分说明了被告执法的对象、动机、目的和手段都已经非常地扭曲,并且严重地损害着人民公仆依法行政、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本案在被告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法律适用、证据形式几方面均有错误。

1、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第十七条,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我方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不予以认可。

2、被告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互相矛盾、适用法律不正确。对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而第十条是关于申请办理营运证的有关规定,依据本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法院是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3、对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证件、照片的矛盾和异议,现场笔录上说车上人员互相不认识,而询问笔录上又说那两个乘客是朋友;现场笔录上却说两个乘客是到XX山旅游,而去旅游坐高速大巴只需要三十元钱,而包车却需要三百六十元,两个乘客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要包车,并且不能合理解释去XX山旅游,又怎么会只议价到南X区市区,而不议价到XX山;总之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适用法律。被告的照片上也没有显示出佩戴了执法证件,不佩戴执法证件执法,所以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因此这个证据属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且依据《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不能同时询问多个证人,应分开单个询问,而被告对两个证人是同时询问的,由此可见对这个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因此就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更不具备合法性,应该给予排除,依法不予采纳。

4、诱供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Video00360)中,姓吴的执法队员问原告“你觉得我们其他执法人员对你车上所载两人的询问,哈,你们谈到了并已支付了部分车费有什么要说的?”。这句话明显是诱供,在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之前,作为一名执法人员,不应当如此询问,况且也没有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去佐证该诱供话语。又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视频资料中被告的话语不能作为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

5、暴力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原告于201X年7月17日上午9点左右驾驶渝AL3915大众高尔轿车前往南川XX山旅游,在行驶至渝北区花园新村附近的立交桥下时,有两人向其招手示意停车,在得知该二人是急于到南X工地办事想搭顺风车时,原告出于好意同意两人免费搭乘其轿车。可就在渝湘高速南川下道口处,有五、六个身穿制服的人员,将路拦住,招手示意停车,他们没有出示工作证等相关执法证件,更没有说明目的,就将原告行车执照和驾驶证拿走,并且要拔掉车钥匙,原告进行阻止时,被告中的一人用手使劲掰住原告的左手大拇指,将其的大拇指都掰肿了,并且导致其手上也有了划痕,后来知道其中一人叫杨XX,原告被武力胁迫后,他们又扣下了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将其夹在轿车后排中间座位上,带到了南X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办公楼。可以说南X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执法权力的运行野蛮且暴力。因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在暴力胁迫下所作的视频和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原告的载人行为名为载客,实为学雷锋做好事,不是为了挣钱,被告却混淆两者的区别,歪曲事实,刻意套用法律法规条款,强给原告扣上非法营运的帽子,从法律上讲是适用法律上的原则性错误。

原告今年是第一次到XX去,这一点法院可以调取高速路XX区高速下道口处一年来的所有摄像头录像资料来看,既然没有到过XX区,怎么就能对一个第一次到XX区去的人,就随便地扣上非法营运的帽子并给予三万元的罚款呢?被告是在依法行政吗?是执法为民吗,体现了三个代表还是体现了为人民币服务呢?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是初次进行载客,对原告的处罚也不应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如比例原则、罚过相当原则,行政合理原则等,何况原告根本不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这些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规定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如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时,追求的不是打击非法营运而是经济利益,并且涉嫌暴力执法,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动辄被扣上非法营运的帽子,并处以巨额罚款,作为一名法治社会的公民,我方坚决请求依法撤销南X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渝X交直执罚[201X]第1X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并约束被告随意扩张的执法权力,避免对行政相对人再次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我们将保留一切追求正义的手段和方法。

合议庭各位法官:

王X被扣押轿车、处以三万元行政处罚一案之所以发生,究其原因是行政权极端膨胀、公权严重侵私权,用公权欺压私权的结果,是公权越过边界掠夺老百姓的私产的典型事件,折射出来的真相是触目惊心的。司法总要给人民以希望,这样严重违背公理和法律的行为,我们司法机关不能熟视无睹。也不能为了行政机关的面子而牺牲基本的原则,我们的法律毕竟要给任何人一个基本的公正和公平。

综上所述,原行政处罚决定混淆事实、证据不足、执法粗暴,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荒唐。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直接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人民的合法权利,还原告一个公道。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查、考虑。

谢谢法庭!

憬谦律师事务所

资云峰律师

吕海瑜律师

二0一X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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