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等八人不服(2 XX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桂某等八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B公司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颁证内容,而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再次审查给予维持处理,这是典型的驳回B公司对颁证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上述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该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原告如果认为被告颁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错误,可以直接就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涉讼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是就后一个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的逻辑如果成立,则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因为,如果一方超过了诉讼时效,只需要向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复查,如果复查仍维持原来的结论,就可以直接对复查结论进行起诉,就永远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2、事实上,B公司起诉撤销本案涉讼房屋权属证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B公司之前的A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之后,A公司已将房屋拆除,A公司至迟在2001年10月15日签订拆迁协议之时,就应当知道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布权属证书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A公司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二年,即从2003年10月16日起,A公司对提起本案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了,B公司作为A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当然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桂林市房产局给桂某初始颁发权属证书时,行政诉讼法尚未生效,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对初始颁证的行为进行审理,明显违法。
1993年2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在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对于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本案中,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初次给桂某颁证是1990年4月16日,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即给桂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在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根据最高法的这份答复,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而一审判决却对此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如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二>1、1990年第三人桂某的初始业权登记系农转非所得,但没有农转非手续),明显违反最高法的解释。
整个一审判决正是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桂某的初始登记违法”这个前提之下的,既然如前所述,这个前提是违反最高法的答复的,那么,建立在这个前提基础上的整个一审判决,当然也就是违法的。
4、一审判决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在一审判决“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部分:“同年5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报告和本院房产专业法庭的认定书”,很显然,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4年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书》,该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该份生效法律文书中,人民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桂某在桂林市紫珠巷57号,面积502平方米真实合法,桂某将该房分别赠与本案其他上诉人的行为,亦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合法有效”。
直到今日,未见任何文件撤销了该认定书的效力,即该人民法院的认定书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
在一审判决却未经法定程序,视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儿戏,直接否定了该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5、房屋已灭失,物权已不存在,已失去了撤销及变更物权凭证的基础。
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下之房屋,已于2001年由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并被A公司拆除,至今已十年之久。上诉人与A公司及其权利承继人之间已不可能存在物权上之争议,仅有债权纠纷。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之协议,也已实际按协议履行着,一直没有异议。
房屋已灭失多年,物权早已不存在,一审判决却要求对一个不存在的物权进行审查以及变更,显然是荒谬的。很简单的,如果房地产管理局要重新核实房屋面积,需要进行实地测量,请问如何能够做到?
根据上述对一审程序错误的分析,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一审原告的真实目的,其为什么要就一个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就是因为给桂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之前,如果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不受理的,而且也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就绕了弯来企图蒙蔽法院,希望二审法院会对行政诉讼程序有正确的理解,彻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二、实体认定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历史和事实。
一审法院审查本案讼争房产,从1966年桂某被招工进厂开始追溯,时间跨度长达近半个世纪,期间历经了多次重大变迁,如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地市合并、撤郊区设立雁山区等等,在这些变迁过程中,都有引起一些政策的变化以及一些历史资料的丢失,一审法院仅以现行的法律以及凭原、被告仅存的一些资料就作出跨度如此之大的事实认定,显然是对历史和事实的不尊重,是极端不负责任的。
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桂某世居桂林市甲山西外大队,1966年被招工到桂林市染织厂,1976年被桂林市染织厂开除返回原籍,与其他社员一起落户桂林市公安局阳桥派出所。1980年桂某所在的西外生产队新建“桃花江酒楼”,需拆除桂某的房子,经西外生产队队委同意,允许桂某在桂林市人民政府决定留给西外生产队社员拆迁的土地上兴建住宅一栋,该地块就是现在的“朱紫巷”57号(门牌为紫珠巷57号)。西外生产队新酒楼建成之后,西外生产队便更名为桂林市桃花江联营服务公司。为确保农转非在册人员的切身利益,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桃花江酒楼”、旅舍等划分为股份,由西外生产队转点前的在册人员和其子女享有股份,桂某就是在册人员之一。如果说桂某不具有农转非资格,这是不可能的。
桂某按规定建设的房屋竣工后,于1990年4月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了房屋产权登记,桂林市房管局向桂某颁发了产权证(证号为:018871),产权面积404.16平方米。在1994年3月,因原办产权登记时,有部分产权面积没有丈量,桂某申请房屋产权补办核实。经桂林市房产局重新核实,在桂某按房产局规定缴纳罚款办理相关手续后,房产管理局重新颁证给桂某,产权证号:3006540,产权面积确定为502平方米。1994年5月,桂某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分别赠与桂莉、桂勇、桂绚、桂松、桂荣华、甘萍、邓小云、蒋英秀等人,并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4)房认字第48号《认定书》予以认定,同时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给予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1年为配合桂林市象山区西门片区改造,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多次做工作,由A公司实地测量,确定被拆迁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和证下事项与被拆迁房屋实际相一致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约定以回迁的方式进行安置,之后,A公司将房屋拆除,但直到现在已十年,A公司除向上诉人交付五十来平方外,其余大部分仍未向上诉人交付回迁房。
纵观三次房产登记,每一次均有相关手续,且有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亲自核实,甚至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桂某并没有任何隐瞒真相及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房产管理部门在实地测量并审核之后,依据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相关政策,给予桂某及上诉人颁证,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一审判决以现在的眼光,脱离当时的实际来审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如果得到维持,将会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混乱,公民的财产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明显是与法治精神相悖的。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房屋产权属证书是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具有公信力。本案讼争之房屋所有权项下之房屋,从建成至今已三十余年,人民政府首次颁证至今也有二十余年,期间还有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协议书》,然后双方亦完全按协议履行多年无异议,现房屋已被拆除十余年了,开发商居然还可以对房屋权属提出质疑,而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实维持原产权面积不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置历史与事实于不顾,甚至未经法定程序就直接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连政府颁布的权属凭证也可以任意撤销,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任意否定,以后公民还可以相信谁?这样的法律,公信力何在?权威何在?
如果这样的情况下,还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那么,今后每个人即使持有了房屋权属证书,亦无法保证自己总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也许哪一天就会被以申报材料不足(甚至也无法排除有关部门故意隐匿申报材料)或者其他莫须有的理由,将房屋权属凭证撤销掉,公民的财产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的保障,这与现代法治原则是相悖的。
由于历史原因,类似上诉人这样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一审判决不得到纠正,今后必将引发一系列类似判决,这种任意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必将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大混乱,激化社会矛盾,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二审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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