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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天玉诉被告荥阳市高阳镇人民政府不作为案
发表时间:2016-09-10 浏览次数:2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荥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许天玉,男,1937年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荥阳市高阳镇竹川村东寨组。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男,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高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进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荥阳市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新杰,荥阳市高阳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许天玉诉被告荥阳市高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付志强,马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因重婚罪被法院判处缓刑。1997年9月,被告镇政府违背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辞退决定。后被告镇政府于1999年4月29日以书面通知形式收回原处理决定和补偿的7000余元资金,但经原告多次反映,被告镇政府一直未给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镇政府向人事部门申请批准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



原告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3年9月1日荥阳市信访局证明。主要内容为,许天玉自2002年7月至今一直在反映有关问题。



2、1999年4月29日中国共产党荥阳市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1999年4月30日中国共产党荥阳市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据。主要内容为:辞退费及辞退决定已被高阳镇纪检委收回。



3、1997年9月25日高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许天玉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许天玉予以辞退,并一次性发给辞退费7665元。该辞退决定上许天玉签章表示同意此决定。



4、2002年5月30日许天玉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政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尽快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5、2000年11月14日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许天玉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6、2000年9月3日高阳镇政府“关于许天玉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许天玉多次要求按退休办理相关手续,请市劳动人事局给予批复。



被告辩称:该案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被告已对原告许天玉作出辞退决定,根本不存在“不作为”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天玉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7年9月25日高政发(1997)12号“关于对许天玉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在缓刑期间,1991年12月,抓机关的领导通知让许天玉上班(暂时安排做杂活),但许天玉只上过一天班后,至今未再上班,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许天玉予以辞退,并一次性发给辞退费7665元整。



2、高阳镇政府1993—1997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主要内容为,1993年、1994年许天玉考核结果为不称职,1995年后未参加考核。



3、2002年9月16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许天玉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许天玉提出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是不符合国家政策的。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许天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镇政府并未收回辞退决定,而是中国共产党荥阳市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辞退决定收回;被告对原告许天玉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镇政府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没有原件;被告对原告许天玉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且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9月25日,被告镇政府作出“关于对许天玉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许天玉予以辞退,并一次性发给辞退费7665元整。原告许天玉在辞退决定上亲笔签署“同意此决定”并加盖私章和手印。1999年4月29日,中国共产党荥阳市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原告许天玉将有关材料和辞退费交镇纪委办公室。1999年4月30日,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回了辞退费7665元及辞退决定。2000年11月14日,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劳人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对原告许天玉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许天玉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许天玉已于1997年9月25日被被告镇政府辞退并一次性发给辞退费7665元整,后原告许天玉虽将辞退决定及辞退费交给了中国共产党荥阳市高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但被告镇政府至今仍未将辞退决定收回。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原告许天玉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故原告许天玉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天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天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禹 爽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奇志



郑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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