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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志平因工伤认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2 浏览次数:18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水寨门村4社,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358号。



委托代理人孙树泉,男,上海富百商场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3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友谊支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仇小平,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亮,男,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南路茂盛村。



法定代表人赵锡华,上海磷磷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志平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志平之妻王秀琼于2002年起在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和第三人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3年12月10日,第三人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在加班。17时40分许,王秀琼在加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未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孩子,在骑自行车途经月罗路、月新北路口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后死亡。王秀琼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镇茂盛村老许宅32号,从第三人厂区到其借住地,中间无须经过月罗路。王秀琼遇车祸死亡后,陈志平于2004年4月8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区劳动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宝山区劳动保障局于次日向陈志平发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同年4月20日正式受理了陈志平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宝山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宝山劳认结(2004)字第064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原职工王秀琼于2003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属于工伤。同月30日向陈志平送达了工伤认定书。陈志平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宝山区劳动保障局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与工作相联系的其他因素造成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视同工伤的,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抢险等事件中因公受伤等。本案中,第三人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在加班,王秀琼遇车祸死亡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中,但王秀琼是在加班期间擅自离岗,在接孩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王秀琼所遭遇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接孩子与工作、生产间无因果关系或联系,又因我国尚未有将职工接孩子一事纳入职工工作范畴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秀琼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另外,现有证据已证实王秀琼生前一家借住在月浦镇茂盛村老许宅32号,从第三人厂区到王秀琼一家借住地相距很近,中间无须经过月罗路。所以,王秀琼遇难之地,不是在其下班途中,即使王秀琼下班后接孩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王秀琼遇车祸死亡,更不属视同工伤范围。故宝山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宝山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志平上诉称,其妻王秀琼工作态度较好,故离开岗位应该是事先请假的。其妻在第三人单位长期加班,接孩子也是为了及时回单位继续加班。故其妻死亡与工作有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区劳动保障局则认为,其经调查取证,认定王秀琼在加班时间内擅自离岗接孩子,遇车祸死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范围及视同工伤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



第三人上海磷磷服饰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宝山区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宝山区劳动保障局受理陈志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王秀琼生前的组长庄永飞、同事孔祥华、杨丽等进行了调查取证。庄永飞表示事发当天单位在加班,王秀琼走时没有打招呼,也没有请假。孔祥华、杨丽等反映事发当天单位加班,王秀琼向同事借了自行车去接孩子,发生了车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受理上诉人陈志平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陈志平之妻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宝山区劳动保障局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志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上海法院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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