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康一,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350弄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费康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诉人费康一系原事业单位编制性质的中国船舶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船九院)的职工。2000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全部由事业单位改制为科技型企业,中船九院按此规定进行了改制。2003年4月,中船九院向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结算中心)申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并将单位转制时工作年限满25年的人员名册提供给被上诉人,其中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5日对上诉人在事业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相关情况进行了登记,并以养老金核定表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单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中船九院的养老金核定表中的转制日期有误,该核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老金重新进行核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裁定驳回费康一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中船九院发放的养老金核定表中的单位转制日期认定错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予以核定。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领取养老金。现上诉人仍属在职,并未退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未产生养老金核定问题,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核定表,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上海法院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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