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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文兴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6 浏览次数:30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兴,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西路230弄13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文兴因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兴,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文兴于1965年9月参加工作,2001年5月与上海大明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底黄文兴个人帐户储存额为 9662.50元。2001年11月,黄文兴所在单位为其申报办理个人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登记,市社保中心核定黄文兴截止1999年底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为11年7个月,其中截止1992年年底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为4年7个月。2004年,黄文兴以失业人员身份申请退休,2004年4月23日,市社保中心认定黄文兴过渡性补贴养老金为人民币246元等,核定黄文兴享受月养老金人民币1226.2元。同年5月,市社保中心对认定黄文兴全部工作年限进行了调整,并调整核定黄文兴领取月养老金为人民币 1,240.10元。黄文兴不服,认为市社保中心少算过渡性补贴养老金、漏算了其特殊工种补贴养老金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04年5月作出的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核定黄文兴的养老金;市社保中心赔偿其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核定黄文兴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权,其于2004年5月核定黄文兴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黄文兴要求市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市社保中心赔偿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4年5月核定黄文兴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黄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文兴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过渡性补贴养老金246元是错误的,应为264元;上诉人还应享有特殊工种一次性补贴,且根据上诉人工作年限 35年,可享受打九折的一次性补贴养老金,被上诉人审核养老金时均未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养老金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规定,个人养老金补贴应依据本人至97年底个人帐户储存额确定,上诉人的储存额为9662.5元,据此上诉人过渡性补贴养老金为每月246元;在核定上诉人养老金时,上诉人的工龄补贴已依照规定核定,上诉人要求在工龄之外的一次性补贴无依据;上诉人至92年前累计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4年7个月,不符合本市1992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条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职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二、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1、2004年4月1日黄文兴退休申请书;2、上海市失业人员退休审批表;3、上海市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审批表;4、养老金申报表;5、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6、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变更)申报表;7、申请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证明;8、本市大连西路 230弄13号203室户口簿及黄文兴身份证复印件;9、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10、养老金核定表;11、上海市工人合理流动登记表;12、个人帐户信息调整申报表;13、个人帐户信息调整核定表;14、养老个人帐户金额调整核定表。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 号);2、《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3号);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5、《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公布一九九四年度本市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4)10号);6、《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5)7号);7、《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公布一九九五年度养老保险有关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沪社保综发(95)8号);8、《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公布一九九六年度养老保险有关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6]7号);9、《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公布一九九七年度养老保险有关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7]4号);10、《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7]11 号);1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6]56号);12、《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沪社保业一发(1996)18号);1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本市2004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职权依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养老金核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退休申请后,审核了上诉人退休审批表、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及个人养老金帐户存额等相关证据,依据国家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5月,核定上诉人养老金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沪府发[1998]36号文明确,个人帐户储存额在9581.1~9749元,过渡性补贴养老金为246元,上诉人的帐户储存额为9662.5元,上诉人要求按 264元计算其过渡性补贴养老金,无依据。上诉人要求特殊工种补贴及35年工龄一次性补贴养老金的问题,在上诉人申请退休养老金时,向被上诉人提供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表明上诉人至92年底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4年7个月,而根据相关规定92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需8年方可享有补贴,上诉人不符合条件,因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补贴养老金无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文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上海法院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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