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健,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绍军,女,1959年8月2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达县桥湾乡插旗村12组。
上诉人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保局)及袁绍军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汇鑫公司与重庆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邻儒居”屋面防水工程,约定保修期为5年。2004年5月26日,原告竣工交付该工程。2004年6月2日,第三人袁绍军接黎定成通知后,到“邻儒居”做楼顶冒厅补漏工作时,从冒厅摔到楼顶致伤。被告九龙坡区劳保局受理袁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 认定决定,后被告撤销该认定,又于2005年5月30日再次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袁绍军在汇鑫公司工作,其在“邻儒居”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袁绍军在从事原告汇鑫公司承包的防水施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其认定袁绍军与汇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汇鑫公司通过他人通知第三人从事其防水施工工作的情形存在。被告九龙坡区劳保局作出认定后发现有错误而撤销,符合“有错必纠”原则,随后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再次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虽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未构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损害,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行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计200元,由汇鑫公司负担。
汇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为程序瑕疵错误;袁绍军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单位也未将“邻儒居”防水工程承包给他人,一审法院适用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袁绍军是否在受伤现场劳动作业的事实未查清,认定袁绍军是受上诉人单位指派到工地现场劳动作业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证人与袁绍军有利害关系,身份不明,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人证言不合法。故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答辩称,我局对袁绍军所作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事实和理由清楚、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袁绍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在一审中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4年6月15日符光恒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4年7月2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向袁绍军发出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2004年8月10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2004年8月10日、2005年5月8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向汇鑫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2004年9月10日九龙坡区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2005年4月15日的九劳社伤险认撤字[2005]006号《关于撤销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7、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8、2005年5月19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向汇鑫公司发出的《函》;9、2005年5月30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再次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1、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复决字[200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及适用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12、《事故伤害报告表》;13、2004年6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关于汇鑫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14、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15、袁绍军的病历;16、袁绍军提供的符昌惠、杨军、袁德清、符光恒、黎定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黎定成的记工本一个;17、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4年9月6日对证人符昌惠的《调查笔录》、2004年9月7日对证人杨军的《调查笔录》、2005年3月24日对黎定成作出的《调查笔录》及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8、《承包合同》、《防水施工工程交付说明》;19、汇鑫公司派工单;20、2005年5月25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对证人陈维权所作《调查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袁绍军为汇鑫公司工作受伤为工伤。
第三组证据:21、汇鑫公司向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重庆顺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吕智、李文明、李正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2、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5年5月25日对吕智、李文明、李正明所作《调查笔录》。九龙坡区劳保局认为该组证据互相矛盾,在其行政程序中未予采信。
上诉人汇鑫公司在一审中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工具借条;2、派工单;3、证人吕智、李文明、李正明在庭审中所作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袁绍军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中当庭质证,现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程序方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袁德清的证词,未记明证人身份情况,也未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不合法,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袁绍军与汇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绍军在汇鑫公司承接的渝北天工房地产开发公司“邻儒居”防水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与本案有关,其中的证人证言均写明了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注明了出具日期,且附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证人吕智、李文明、李正明均陈述黎定成未在汇鑫公司工作,与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汇鑫公司派工单证明的黎定成是汇鑫公司的施工人员之事实相矛盾,且该三位证人对袁强是否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实也存在矛盾,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吕智、李文明、李正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位证人均称不认识袁绍军,本院认为其是否认识袁绍军并不能证明袁绍军与汇鑫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对汇鑫公司是否有民工这一问题,李文明称不知道,李正明和吕智称没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汇鑫公司的派工单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不具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6月15日,袁绍军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7月2日向袁绍军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袁绍军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受伤时的证人、证言等材料。该局在收到袁绍军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04年8月10日正式受理了袁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汇鑫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汇鑫公司提供相关证据。2004年9月10日,九龙坡区劳保局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汇鑫公司系袁绍军的用人单位,袁绍军受伤属于工伤。汇鑫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撤字[2005]006号决定,以其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决定重新调查后再行认定。2005年4月25日,汇鑫公司撤回了对九龙坡区劳保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之后,九龙坡区劳保局对袁绍军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重新调查,并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绍军在汇鑫公司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其受伤属工伤。汇鑫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1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汇鑫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具有对袁绍军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袁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了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为由,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了撤销并重新调查后再行认定的决定。此时,其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重新启动,该局在2005年5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期限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重庆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邻儒居”防水工程是汇鑫公司承接的项目,袁绍军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汇鑫公司认为袁绍军不是工伤,应由汇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袁绍军为该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认定袁绍军受伤性质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鑫公司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所采信的证据不合法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九龙坡区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7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重庆汇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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