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白市驿镇中心街17-21号。
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1号1栋。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该局社保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治民,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回乡龙头村3组。
委托代理人游飞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劳保局)及李治民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钦文、熊刚,被上诉人李治民的委托代理人游飞翥、张俊江及证人周清安、李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九龙坡区建筑企业。2004年2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沙坪坝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工地上班拉钢筋时受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涉及原告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认定的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沙坪坝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工地上班拉钢筋时受伤的事实,也能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其适用依据证据,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66号工伤认定决定。
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请撤销一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来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李治民没有上诉人单位工作证,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2、李治民称其手、脚同时被卷扬机卷伤不符合客观逻辑;3、根据李治民的自诉材料、工友询问笔录及医院病历记载推算,李治民受伤时间应在2004年2月7日13:38分左右,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上班时间;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答辩称,我局对李治民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清楚、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治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关于“李志明”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李治民于2004年2月7日因左上肢和左小腿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2、李治民的身份证,证明李治民的身份;3、委托书,证明李治民的工伤申请代理人身份;4、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4年5月31日对证人周清安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治民受伤的经过;5、九龙坡区劳保局于2004年5月31日对证人李会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治民是六建公司工作的职工及受伤、治疗经过;6、2004年2月11日周清安、李会明等四人签名的证明,证明李治民是六建公司职工及其受伤的经过;7、“李志明”的工作证,证明李治民是六建公司的职工;8、保险发票,证明六建公司承接了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9、六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六建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及九龙坡区劳保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0、2005年2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治民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九龙坡区劳保局受理的依据;11、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上诉人六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关于“李志明”的病历,证明李治民于2004年2月7日16时44分入院,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2005年10月23日天星桥派出所对李治民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治民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3、2005年10月26日天星桥派出所对叶华建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治民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4、李治民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李治民左手左脚同时被机器绞伤不合逻辑;5、照片三张,证明李治民左手左脚同时被机器绞伤不合逻辑;6、2005年10月30日李治民出具的证明二份、叶华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贿赂医生掩盖受伤真实时间;7、李会明证词,证明李会明聘用的工人进场时都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工作卡。
在二审过程中,证人周清安、李会明出庭作证。周清安证实,李治民在六建公司承接的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中工作,当天11:50分左右,李治民在拉钢筋时左手被卷入卷扬机内,左脚被地上钢筋扎伤;李治民办理了六建公司的工作证,并凭工作证进入施工场地。李会明证实,其介绍李治民到六建公司承接的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工作,李治民办理了六建公司的工作证,并凭工作证进入施工现场;其安排了李治民和汪明忠于2004年2月7日上班拉钢筋;李治民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于中午赶到工地时,李治民已受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载明的患者姓名虽然为“李志明”,但上诉人六建公司、被上诉人李治民均认可该“李志明”即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治民,对该证据证明的李治民于2004年2月7日因左上肢、左小腿受伤而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3、8、9、10、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系该局依职权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六建公司承接的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每日上午工作时间是8点至12点,李治民在六建公司工作时办理了工作证,凭工作证进入工程现场从事钢筋加工工作,以及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与此二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6系几位证人同时签名的证明材料,其载明的内容不明确,不能清楚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7即六建公司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项目部制发的工作证,六建公司认为此工作证上载明工人姓名为“李志明”而不是本案伤者李治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另有“李志明”其人,不能反驳该证据,结合六建公司对“李志明”的病历予以认可,以及证人周清安、李会明的证言,该工作证能够证明李治民为六建公司职工的事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李治民受伤及住院治疗之事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治民的受伤时间;证据2、3系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天星桥派出所对李治民、叶华建所作询问笔录,其中关于李治民受伤时间的问题,李治民陈述是在2004年2月7日“差几分钟就要下班的时间,也就是11时多钟”,叶华建陈述是“2004年2月7日大概在11时50分左右”,与证人周清安的证实一致;另外,证人叶华健还证实李治民于2004年2月5日到覃家岗小学改造工程工作,与证人周清安的证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此两项证据证明李治民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观点不成立;证据4、5不能否认李治民左上肢、右小腿受伤之事实,也不能证明李治民受伤是否符合逻辑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未得到出具证明人的认可,不能证明李治民向医生支付小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医生因接受贿赂就掩盖李治民受伤真实时间之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覃家岗小学工程笔录调查”,其中有问有答,但没有载明调查人、调查时间,也没有调查人签名,不具合法性,且其证明的内容已被证人李会明当庭否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会明原系六建公司承接的覃家岗小学改造项目的钢筋班负责人,该工地每日上午的工作时间是8点至12点。经李会明介绍,李治民于2004年2月5日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并办理了工作证,但工作证上将李治民的姓名误写为“李志明”,李治民凭该工作证进入施工现场。2004年2月7日,经李会明安排,李治民在该工地加工钢筋。当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李治民在工作时,左上肢被卷入卷扬机内受伤,摔倒时左小腿被地上的钢管折伤。随后,李治民被在场的工人周清安等人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4月7日出院。2005年2月4日,李治民向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在六建公司工作时受伤性质为工伤。2005年4月14日,九龙坡区劳保局正式受理了李治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李治民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同日,该局向六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六建公司对李治民与六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性质是否为工伤等相关证据。之后,九龙坡区劳保局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66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李治民在为六建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同月26日,九龙坡区劳保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李治民和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于2005年7月5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5年8月3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5]1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六建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具有对李治民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受理李治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六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李治民和六建公司,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条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李治民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治民从2004年2月5日起即为六建公司的职工,与六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六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证人证明李治民于2004年2月7日上午11:50分左右受伤的事实,与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为当日下午16:50分并不矛盾,上诉人依据医院病历记载的李治民入院时间而推断李治民受伤时间为当日13:38分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李治民的伤情问题,李治民自述及证人证实一致,即李治民系左手被卷扬机绞伤、左脚被地上钢管折伤,六建公司称李治民左手左脚同时被机器绞伤之前提不成立,其认为李治民受伤不符合逻辑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九龙坡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治民为六建公司工作时受伤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1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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