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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24 浏览次数:42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冯一峰,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德伟,上海市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潘维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卫忠,男,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尹德芝,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官塘乡尹湾村王姓庄队111号。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文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德伟,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区劳动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忠、孙国庆,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6日,第三人的丈夫李克先经人介绍到丰鑫文仪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以送货通知单的形式结算工作量。2003年5月18日,李克先因患病至本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9月25日,丰鑫文仪公司向华山医院开具介绍信,以李克先在试用工3个月期限内,未经过体检为由,要求对李克先予以诊断。2003年11月3日,华山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克先患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2003年11月13日,李克先因急性髓细胞性白血病于华山医院死亡。2003年12月5日,李克先妻子即第三人尹德芝向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货通知单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嘉定区劳动保障局经审查于同年12月31日予以受理。之后,经调查核实,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嘉劳认结(2003)字第368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克先在与丰鑫文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于2003年11月3日确诊得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丰鑫文仪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由其代理人董德伟代为签收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因其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复议决定。丰鑫文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认为,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资格。其经审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有关材料后,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并将认定结论书送达有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丰鑫文仪公司认为其与李克先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是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定区劳动保障局受理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依据。但是,在丰鑫文仪公司出具给华山医院的介绍信中明确载明:“因在试用工3个月期限内,未经过体检,望予诊断”,表明李克先与丰鑫文仪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李克先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以此证据及送货通知单等证据认定李克先为丰鑫文仪公司职工并无不当。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华山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克先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李克先被确诊为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的嘉劳认结(2003)字第368号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丰鑫文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丰鑫文仪公司上诉称,第三人作为李克先的妻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李克先与丰鑫文仪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嘉定区劳动保障局及第三人尹德芝则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克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货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介绍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丰鑫文仪公司对李克先经诊断患职业病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李克先的工作场所在丰鑫文仪公司,喷漆所需的原料、设施均由丰鑫文仪公司提供,但认为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一份的送货时间系李克先住院之后,证明李克先系承包人,别人的工作量亦计入其名下,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区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克先已死亡,其妻子提出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根据送货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介绍信等证据,经调查认定李克先与上诉人丰鑫文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克先在丰鑫文仪公司内,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喷漆工序,并由上诉人按照计件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丰鑫文仪公司认为其与李克先之间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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