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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与因市高新区社保局行政批准二审案
发表时间:2016-06-19 浏览次数:34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男,1950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高科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3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雅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顺茂,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女,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高科汽车修理厂职工。



上诉人李康因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系1950年9月5日出生。2003年3月31日,原告以患多种病为由,向第三人提出了病退休申请,第三人收到原告的申请和原告患有鼻咽癌病症的病历等相关资料后,按规定填写了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2003年4月10日按有关规定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对原告等人的病症予以鉴定的花名册。事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有关要求对原告等人进行了体检,在经专家评定后,确认原告患有鼻咽癌病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三人在接到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8月13日发出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退鉴定结论通知书和2003年高新区病退合格花名册并公示后,于200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报办理原告病退休手续。被告在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九龙坡区分局审核后,经审查,原告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的病退休条件,遂于2003年9月4日批准了原告病退休。原告认为被告于2003年9月4日批准原告病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2005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增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部所挂劳动人事局牌子更名为人事局牌子。同年5月27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渝高技委发[2005]255号文件,决定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从原劳动人事局划出,由新成立的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已更名,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由新成立的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原告与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批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批准本行政辖区范围内企业提出的职工病退休(职)申报是其法定职责。由于原告患有鼻咽癌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已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患有鼻咽癌病症的医院证明,但对原告患病以及申请病退休的事实,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病退休申请书和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中已予以自认,且被告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属不同的机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批准原告病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报的办理原告病退休手续后,在经重庆市社会保险局九龙坡区分局审核的情况下,经审查,认为原告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的病退休条件,于2003年9月4日批准原告病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康要求撤销被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4日批准原告病退休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只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1份虚假的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来作为判决病退休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鼻咽癌。2、一审法院不要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所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个过程,而是采信第三人伪造的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再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个过程,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病退休决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退休是上诉人自愿的主动行为。2、上诉人并未对答辩人按规定已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3年3月26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渝高新鉴[2003]1号文件。2、2003年3月31日原告的病退休申请书。3、2003年4月10日第三人的病退鉴定人员申报及评定花名册。4、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5、2003年高新区病退鉴定花名册。6、重庆市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审批表。7、1999年4月22日,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发[1999]57号文件。8、2005年4月29日渝编办[2005]173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增加内设机构和行政编制的批复》和2005年5月27日渝高技委发[2005]225号《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9、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上诉人李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9月4日的退休证。2、2005年7月13日,重医附一院的耳鼻喉科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3、2005年8月21日,窦中伦、徐燮以及曹仕明的证言。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和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发[1999]57号文件。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31日原告的病退休申请书。2、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3、2003年8月13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2003年高新区病退合格花名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3月31日自愿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递交了病退休书面申请书。同年4月8日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患有鼻咽癌。并以重庆市职工病退休(职)鉴定表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请了办理上诉人病退休的请示报告,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李康符合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的病退休条件,于2003年9月4日作出的批准上诉人病退休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康提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0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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