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登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登封市颍阳恒盛煤矿。
代表人王书青,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云,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伟,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玉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永峰,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君召乡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欧存周,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欧永峰的父亲。
原告登封市颍阳恒盛煤矿(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认定一案,于200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欧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第26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于2005年6月12日在原告电锯旁往鞋里放锯末时,被停放在原告院内的农用三轮车向后溜车时撞伤,导致第三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核原告职工欧永峰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于2005年9月16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但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同时,第三人自己已认可他是在煤场的电锯旁拿锯末时被三轮车撞伤的,煤场与工作场所(矿井)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撞伤第三人的三轮车车主是赔偿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5年6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8点班,在入井前做一些准备性工作,包括换衣服、领灯、在鞋里面放锯末,因为煤矿井下比较潮湿,放些锯末有助于防潮,便于工作。第三人是在入井前大约7时50分做准备工作到电锯旁往鞋里放锯末时,被一辆倒溜的三轮车挤伤的。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第26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在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通过调查取证,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郝云法、李广炎、许华峰的证言;2、被告对郝云法、李广炎、许华峰作的调查笔录;3、2005年6月24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2005年6月16日登封市骨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父亲欧存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表;6、2005年8月17日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通知及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第2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在原告矿井下工作。2005年6月12日,第三人在下井工作前,到原告煤场的电锯旁往鞋里垫锯末时,被一辆倒溜的三轮车撞伤。2005年6月16日,登封市骨科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2005年8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委托其父欧存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5年9月15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26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5]第07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在到矿井下工作前向鞋里放置锯末,是从事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防止潮湿常用的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到原告矿井下工作前,要做一些准备性工作,其中第三人往鞋里放锯末,也属于准备工作(因为煤矿井下比较潮湿,在鞋里放锯末,有助于防潮),第三人是在原告煤场电锯旁往鞋里放锯末时被一辆倒溜的三轮车撞伤的,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是在煤场的电锯旁受的伤,而煤场与其工作的矿井是两个不同的地方,据此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的理由,因第三人是为了预备性工作而到煤场的,煤场属于其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活动范围。因此,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又称撞伤第三人的三轮车车主是赔偿义务主体的理由,是涉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2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向党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金超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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