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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长黄电器厂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二审案
发表时间:2016-10-18 浏览次数:28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长黄电器厂(下称长黄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河嘴社。



法定代表人杨忠碧,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社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4号白云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璋池,男,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方元,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三镇村5社。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奎,重庆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黄厂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右手拇指。经重庆长安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缺失。同年5月9日,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申请被告对其受伤性质予以确认。同时提供了医院的病历材料和胡志廷的证人证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将第三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事实告知原告,并对原告单位车间主任黄明学进行了调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生产区域内受伤属实。随后,原告以单位的名义提交了一份关于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说明。同年7月1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关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为由,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31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4)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



庭审中,刘子万以原告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时称,其在原告代理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且未同意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第三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关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其受伤是工伤,原告认为不是工伤,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由此推定其主张不成立,并依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和原告举证不能的事实,推定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是合法的。原告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不是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劳伤险认决字[2004]第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长黄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赵方元申请工伤认定后,上诉人即派车间主任等三人向江北区社保局说明情况不认识赵方元,其不是厂里的人,不属于工作中受伤。而江北区社保局听不进去,偏听偏信,推定其属工伤性质。2、事实是赵方元是来车间看望其内侄时受好奇心驱使搬弄冲床时受的伤。上诉人在一审时举示的七项证据足以证明应当依法采信。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举证的时间,而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的举证时间,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北区社保局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称,赵方元是经人介绍并经厂长同意后进厂上冲床受伤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人赵方元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2、胡志廷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因工受伤的情况说明。3、证人陈献容、罗德远就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操作冲床时受伤事实的证言。4、证人黄明学到医院看望第三人证言。5、原告提交的说明材料。6、《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2004年1、2月份的工资表,其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2、原告单位人事档案。其中没有第三人的名字。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忠碧、副厂长贺德芳、车间主任黄明学所作出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单位副厂长刘子万的调查笔录。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举示的第一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性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事实与第三人受伤后医院的病历记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举示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经原告单位副厂长刘子万同意,以原告单位职工的身份操作冲床的内容,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关于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期间应当限定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工伤认定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因超过提供证据的期限,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北区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第三人赵方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医院病历、胡志廷、黄明学、陈树容等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1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方元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长黄厂在行政程序中未举示证据,即放弃了举证权利,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又因证人都是其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故上诉人长黄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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