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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志敏因请求撤销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3 浏览次数:305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沈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三段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甲。



法定代表人孙铁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齐志敏因请求撤销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齐志敏,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认为,原告齐志敏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系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政策调整范畴,故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志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



一、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引用(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是矛盾的,也是错误的。该案不仅是我的个人行为,也是我代表原单位失业的159名同志。该案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些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符合法释[2000]8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被上诉人依据沈阳市劳动局制定的沈劳发「1998」2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简称:《细则》),对上诉人等多人作出了“无失业保险金”的行政行为。该《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市政府规定,凡采取工龄买断的办法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即《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中无此规定,该《细则》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58号),同时也违反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国家政策我个人缴纳了失业保险金,所在原单位也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这是每个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尽的义务。尽了缴费义务,在失业的时候就有权利领取失业保险金,这种义务和权利是对等的。光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但真的失业了,就以其它理由剥夺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权利,这是明显的显失公平。被告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进行实质性审理; 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齐志敏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原单位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政策性较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宜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齐志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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