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淮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垦利县城永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英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东,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垦利县黄河口镇护林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兰(系李东之母),女,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垦利县黄河口镇护林村。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挪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挪亚公司”)诉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东劳动保障行政撤销案,于2005年3月8日作出了(2005)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挪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挪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歧贵,原审第三人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东原系挪亚公司职工,曾于2002年3月在挪亚公司,后因头部疾病住院治疗。2002年10月31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垦劳社认字(200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东的伤情不能认定工伤。该认定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3年7月11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垦劳社认字(20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东的伤情不能认定工伤,该认定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4年4月30日,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考挪亚公司提交的模拟试验报告,结合原有工伤认定的材料,作出垦劳社认字(200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东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工伤。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认定后,认为该认定有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垦劳社字(2004)73号文件,决定撤销垦劳社认字(2004)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挪亚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对于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现违法或不当后,有权作出撤销决定。挪亚公司认为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不能自行撤销的主张,因不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不予支持。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撤销行为,因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且无明显违法之处,挪亚公司认为该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并责令重作后,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与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认定的结论也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局自行撤销不当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其行为合法。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为依据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挪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东行终字第10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责令双方向其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李东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被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关于在成品库托运箱子过程中能否构成人员头部伤害模拟实验报告。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了垦劳社认字(2004)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东的受伤不构成工伤。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28日以“有误”为由,作出垦劳社(2004)73号《关于撤销垦劳社认字(2004)03号文的决定》,被上诉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自行撤销的权利,被上诉人提起撤销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2004年9月28日的会议记录,以展示参加会议委员的意见,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应当视为没有该证据。被上诉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但(2004)03号工伤认定书和(2003)02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依据是不一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发现(2004)第03号工伤认定书存在问题,工伤认定委员会经讨论,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垦劳社字(2004)73号文,决定撤销(2004)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法纠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东答辩称,被上诉人2004年4月30日作出垦劳社认字(2004)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未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作出,是一份错误的决定书,被上诉人应尽快作出确认李东受伤是工伤的认定。被上诉人知错改错,其作出垦劳社字(2004)73号文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法庭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4)73号《关于撤销垦劳社认字(2004)03号文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援引了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垦劳社(2004)73号文件及送达回证。
2、垦劳社认字(20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4、挪亚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模拟实验报告。
5、垦劳社认字(2004)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垦劳社认字(2004)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作出垦劳社(2004)73号文件,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对于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现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有权自行作出撤销决定。被上诉人作出该撤销决定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送达,其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无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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