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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巨林因劳工行政确认案
发表时间:2016-01-25 浏览次数:39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巨林,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闫李村。



委托代理人韩晓峰,山东富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勇,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中东,男,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检查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顺,男,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任。



上诉人李巨林因劳工行政确认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刘玉岚,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中东、陈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伤方面的解释或复函,与上述二个文件不抵触的仍应适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巨林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即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巨林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构成三级伤残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第三人下班后吃住在工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工作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认定工作紧张的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作紧张的事实方面,第三人“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工作量不大,但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脚手架未固定”,仅有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认定脚手架高度1.5米-1.8米,证据不充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巨林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巨林吃住在工地,除了做切割瓷砖等工作还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以及在切割瓷砖时脚手架未固定,切割瓷砖时产生噪声和振动属于在工作紧张的情况下突发疾病,综合分析认为,以上情况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定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第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李巨林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李巨林下班后吃住在工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工作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认定工作紧张的依据。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认为李巨林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工作量虽不大,但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脚手架未固定,仅有李巨林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脚手架的高度是1.5-1.8米,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李巨林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认定李巨林吃住在工地,除了做切割瓷砖等工作还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以及在切割瓷砖时脚手架未固定,切割瓷砖时产生噪音和振动属于在工作紧张的情况下突发疾病,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不当。二、对同一事实的综合判断,适用同一法律,不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三、一审判决只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2002)第39号工伤认定书,而无下文,一审法院这种判决方式是错误的。综合以上几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2002)第39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1、一审认定李巨林下班后吃住在工地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工作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认定工作紧张的依据,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原审被告认定李巨林工作紧张的事实方面,李巨林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工作量虽不大,但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脚手架未固定,仅有李巨林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认定原审被告认定脚手架的高度是1.5-1.8米,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4、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李巨林是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是正确的。5、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李巨林发病的原因是其自身生理因素造成的,其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据该法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没有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从李巨林发病前的工作环境、使用的工具以及工作的时间综合分析,原审被告认定李巨林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而一审判决没有分析工作紧张,排除了李巨林吃住在工地的非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作出李巨林工作量不大,但超过10小时的认定没有其他证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认定脚手架的高度是1.5米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综上分析,原审被告认定李巨林属工作紧张造成丧失工作能力,原审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法庭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审被告作出的(2002)第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巨林的工伤认定申请。



2、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巨林签定的劳动合同。



3、李巨林的病历及李友志、王黎明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4、东营市职工因工(职业病)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证明上诉人发病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5、关于李巨林工伤争议案件情况的汇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同时证实上诉人吃住在工地且负责购买工具、买菜等工作。



6、李巨林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7、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0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中没有对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提出意见,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8、李巨林的调查笔录。



9、广饶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10、《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原审被告适用该法律对李巨林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1、第1号证据中,李巨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表述的内容不属实,且该申请书也没有书写时间。2、第3号证据中,证明脚手架的高度是1.5米,切割机的噪音不大,不存在尘土飞扬的事实,上诉人吃住在工地并非职务行为。3、李巨林的病历可证明脚手架的高度是1.5米,李巨林发病前,从事的具体工作是刷墙。4、第5、6号证据,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出示,是在二审期间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5、原审被告对李巨林的调查笔录中存在多处矛盾,其陈述不属实,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适用。6、原审被告作出报告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巨林是因工作紧张而突发疾病的事实,且李巨林的受伤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的规定,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发表的以上意见,提出以下辩驳意见:



1、李巨林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内容符合事实;2、主观臆断切割机切割时没有噪声和尘土飞扬是错误的;3、李巨林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吃住在工地的,而不是懒惰;4、李巨林发病的原因是脑出血,其发病当天自己不能陈述,对李巨林的病历来源有异议;5、对李巨林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6、本案所涉及的认定书是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仲裁报告作出的。原审被告只能从收到仲裁报告之日起计算时间,所作出的报告程序是合法的。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巨林因病致残应按非因公处理的答复意见。



2、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书。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与原件一致。



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刘保明证言及刘保明关于我公司买馒头的记录。证明1999年4月1日早晨,上诉人李巨林没有去买馒头。



2、王黎明、崔晓东、李明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广饶县小张派出所工地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李巨林并非一直在切割瓷砖,且施工的脚手架十分牢固。工地负责人是崔晓东,不是李巨林,施工工地公司并未安排专人做饭、买工具等事项。李巨林的行为并非公司安排,是其本人提出的。



3、劳办发[1997]51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证明全国总工会对劳动保险条例的解释是有效的,同时也证明目前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除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李巨林不符合因工负伤的情形。



4、(65)险字第760号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5、(82)活字第193号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件的复函。第4、5号证据,证明工作紧张应同时具备三种情形。



6、劳办发[1994]17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证明上诉人并非因工致残。



7、山东法制报2001年5月12日的文章。证明以上4、5号证据至今仍是我国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



8、鲁劳发[1999]44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病休期间上班病亡在工作岗位能否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上述批复。证明李巨林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应按非因工处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几个问题: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不是对工伤如何认定的直接法律条文。2、(65)760号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例。3、(94)177号,是对高血压病人规定的,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条文,均无明确的规定。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认定工伤唯一的依据是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是对个案的答复,不符合李巨林的实际情况。2、(1994)171号复函所涉及的是工作单位,而李巨林是在工作岗位上导致工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李巨林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认李巨林为工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上诉人李巨林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巨林是由于工作紧张,或者不安全因素等原因受伤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据不予确认其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8日,李巨林到广饶县小张派出所工地干活。1999年4月,李巨林在距地面1.5米-1.8米高的脚手架上切割瓷砖时感觉头痛、头晕,自脚手架上滑下,经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在广饶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李巨林在1999年1月就有过头痛、头晕、恶心的症状。事发后,李巨林与被上诉人曾对事故的处理协商过,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6月22日,原审被告根据李巨林的申请,作出了东劳工认字(2002)第4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2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营市渤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巨林于1999年2月22日依法签定劳动合同。1999年4月,李巨林在切割瓷砖时感觉头痛、头晕,从脚手架上滑落到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但1999年1月,上诉人李巨林曾有过头痛、头晕、恶心症状。上诉人这次突发疾病与上次症状并非无必然联系。1999年9月20日,上诉人李巨林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李巨林吃住在工地,除了做切割瓷砖等工作还兼顾买菜、做饭、买工具等管理工作,工作量虽不大,但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及认定上诉人李巨林站在1.5-1.8米且未固定的脚手架上切割瓷砖(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以及切割瓷砖时有噪声、振动和尘土干扰,属于在工作紧张的情况下突发疾病。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李巨林工作紧张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且本案中所说的由于工作紧张应有一定的认定标准,而对于此,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执行(65)险字第760号文件的复函中曾对在特殊情况下职工在工作中患病死亡应比照工伤对待,提出了三项前提条件,来解释何谓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一是由于工作确实需要而领导安排连续加班加点突击任务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突发疾病,没有条件离开岗位(如火车司机、轮船司机等)去抢救治疗的;三是职工患病并有医生证明需要休息,而由于非本人参加不能完成某项紧急任务,领导安排其带病工作的。上诉人李巨林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李巨林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在法律适用上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李巨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继 业



审 判 员 侯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丽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秀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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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9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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