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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光喜、黄玉福、张桂群、谢能镇、谢叶锦、谢能淳因顺德市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发表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5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光喜,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五队,系死者黄连芳丈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玉福,男,汉族,1940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八队,系死者黄连芳父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群,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督的村八队,系死者黄连芳母亲。



上诉人谢光喜、黄玉福、张桂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焜,广西桂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能镇,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五队,系死者黄连芳儿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叶锦,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五队,系死者黄连芳女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能淳,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五队,系死者黄连芳儿子。



上诉人谢能镇、谢能淳、谢叶锦的法定代理人:谢光喜,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垌心乡王举村五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伟灿,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瀛洲社3座2号地下。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协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黎柏年,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谢光喜、黄玉福、张桂群、谢能镇、谢叶锦、谢能淳因顺德市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顺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黄连芳是被上诉人顺德市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居住在北滘镇黄涌大道11号其丈夫的宿舍内。2002年12月11日晚,黄连芳自行逗留公司加班,于晚上9时许离开工作车间,驾驶无牌自行车回居住地。至21时40分左右,途径顺德区三乐路8km+800M处,与吴志金驾驶的湘D-13440号栏板大货车发生碰撞,黄连芳当场死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02第13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连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连芳的丈夫谢光喜于2003年1月3日向原审被告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NO.0005212《工伤认定书》,认定黄连芳的死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职权。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审被告认定黄连芳在加班后的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从黄连芳的工作地点到居住地途径三乐路黄槎路口这一事实,即原审被告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黄连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其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通过庭审质证、辩证及法庭调查所得,黄连芳在事故发生当晚确实在被上诉人公司加班,被上诉人对没有安排而自行加班的员工没有采取什么劝阻措施,并且对其加班的劳动所得发放工资,即被上诉人对员工自行加班的行为采取默认的态度,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黄连芳违反公司规定,故不符合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申请人。而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3年2月17日,距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003年1月3日相隔30多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的期限,但这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宜认定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经查,根据劳动厅函[2002]1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程序违法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又称本案中对一客观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原则。经查,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只是作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调解无关,并未违反一事一议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8212《工伤认定书》,由其在三十日内重作。



上诉人谢光喜、黄玉福、张桂群、谢能镇、谢能淳、谢叶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对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但关于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是黄连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认定明显有失客观公正。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地是黄连芳生前上下班必经之地,也是唯一的必经路线,这一事实经过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勘察证实,而且从被上诉人住所地北滘镇工业大道到黄连芳居住地黄涌大道一定得经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是一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无须举证,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直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顺德市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NO.0008212《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黄连芳上下班必经之路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称事故发生地是黄连芳唯一的必经路线,原审被告以现场勘验证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认为实属牵强。原审被告称实地勘察证实,却无证据证明。另外,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何须勘察证实。最后,原审判决不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司员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我局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黄连芳上下班必经路线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认定是有失客观公正的。因为,黄连芳交通事故发生地是黄连芳生前上下班必经之地,也是唯一的必经路线,这一事实经我局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证实,而且从被上诉人住所地北滘镇工业大道16号到黄连芳居住地黄涌大道11号一定得经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这一事实是众所周知的。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直接认定,无须举证。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是否为必经路线的事实并无异议。最后,对是否必经路线的确认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举证部门,只能由我局实地勘察界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我局工伤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案中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原审被告在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组织了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三十日内作出NO.0008212《工伤认定书》,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虽然原审被告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时已超过三十日,但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违法。原审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连芳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后的返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是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其上下班的必经线路这一事实,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主张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无须举证。本院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是指普通人所共知的常识性事实,而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和黄连芳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道路情况并非普通人所共知的常识性事实,尚需原审被告提供相关勘查证据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黄连芳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由于原审被告只证实了黄连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在其上下班的时间内,但未证实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其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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