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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庆献因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418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庆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献,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公司采油一厂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大庆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任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东风新村高层H3-505室。



原审原告魏庆献因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庆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前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告母亲宗学灵所属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卫生管理站是事业单位,对于事业单位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问题由哪个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原告魏庆献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魏庆献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2)萨行初字第21号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国家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此办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而上诉人的母亲宗学灵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不适用本办法,因此我局不受理宗学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违法之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母亲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我局不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母亲宗学灵因工死亡属于被上诉人认定工伤范围,应当由其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此起工伤认定案件,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应由其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2)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3年1月27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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