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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2 浏览次数: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清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金光演(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展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机械多次进行检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承认,其涉嫌不合格的库存产品55台,另外已销售的同类产品280台。在2004年5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一步调查时,被上诉人确认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为335台,每台平均价为10500元,上诉人并提供了历年生产产品的发票作为价格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335台,金额3517500元”的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清宇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本案中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5月10日提交的上诉状和上诉费,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其已经丧失了上诉权利,根本没有权力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的送达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而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书面上诉状和交纳诉讼费的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且又无正当的延期理由,故其上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



上诉费一百元退回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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