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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子超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发表时间:2016-07-27 浏览次数:149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宋子超,男,193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康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少林路3号院,在登封市司法局工作。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男,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君晓,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子超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宋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贾君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了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已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赠给其次子宋跃正使用。1993年7月宋跃正又自愿将该土地使用权交归生产组,并由生产组重新为其安排了新宅基地,这符合我国“方新交旧”的土地使用原则。后康村村委根据本村的宅基地规划,将该宅基地调归村民宋中正使用,但在调整中发生纠纷。1996年5月10日,在康村村委、原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协调下,宋跃正与宋中正再次签订协议,宋跃正再次同意将老宅留于生产组调整,并保证到1998年5月把老宅腾清。现被告已为宋跃正方排了新的宅基地,并为其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老宅已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其持有的1984年颁发的78号老宅基地使用证应该收回注销。综上,被告作出的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老宅一处,1984年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78号宅基地使用证。另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宋跃臣已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分户居住,次子宋跃正在申请新宅基地之前居住在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老宅内。1993年,宋跃正向所在的生产组、康村村委申请方排新的宅基地,经过康村村委和生产组干部协调,宋跃正同意把第78号宅基地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交给集体,村委根据宋跃正和村民宋中正两家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将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的6米×13.7米的土地调整给宋中正使用。后经康村村委申报,为宋跃正方排了新的宅基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1996年5月10日,由于宋跃正与宋中正发生宅基纠纷,经原登封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康村村委调解处理并鉴证下,宋跃正与宋中正签订了协议,约定待宋跃正新宅房屋建成后(至迟到1998年5月底)将老宅腾清。现宋跃正的新宅早已建成,原告和宋跃正仍拒绝把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交回被告处。为此,被告根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已拥有两处宅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居住条件。且原告次子宋跃正在申请新的宅基地时,其条件就是把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老宅基地交给集体,宋跃正也同意把该老宅基地交给集体。现被告已为原告次子宋跃正方排了新的宅基地,其第7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应该交回集体。综上,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的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的登政决字[200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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