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芝仁、付金锁,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77-79号。
法定代表人关福山,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张国夫,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芝仁、付金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张国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有关政府授权,可以取得强制拆迁的职权,但本案上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属石材市场实施强制拆迁,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属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200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拆迁办联合下发的拆迁通知,作为证据5,2003年4月2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拆迁通告,作为证据4,原审法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只采信证据5,上诉人认为不妥。上诉人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能,西部石材批发市场是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的,开发区房产局动迁办与上诉人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在下发通知和通告告知的前提下,实施的拆迁符合法定程序,属于合法拆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但法律要求其一切执法行为必依法作为,即“法无授权不作为”。然而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授权、无事实证据,不依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应认定上诉人拆迁违法,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月25日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部分补偿协议;2、2004年4月28日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3、两份收据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同拆迁行为并已接受补偿;4、2003年4月2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拆迁通告;5、200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拆迁办联合下发的通知,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沈于商贸发(1999)16号文件一份、市场登记一份,用以证明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是被上诉人开办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关于拆迁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的补偿协议,并收取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6000.00元,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拆迁通告》的事实,应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7月23日,沈阳市于洪区商业贸易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被上诉人组建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2001年4月23日,该市场取得市场登记证。200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拆迁办联合对石材城各业户下发《通知》,要立即取缔石材城,希望各业户配合拆除违章建筑工作。2003年4月2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拆迁通告》,对沈新路以南路段东至洪湖一街,西至抚仙湖街进行拆迁。2003年5月4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自建的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经营用房拆除。2004年1月25日及4月28日,被上诉人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关于拆迁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的补偿协议,并于2004年1月20日及5月9日两次收取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6000.00元。同年7月9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上述拆除市场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相关部门的授权,有权拆除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但上诉人未向法院递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的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属于违章建筑,故其认定沈阳西部石材批发市场属于违章建筑,并强制予以拆除,事实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上诉人在庭审中及答辩状中均强调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拆迁行为,与其之前所述拆除违章建筑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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