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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宝义、黄金兰诉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裁决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6 浏览次数:12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蚌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义,男,192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铁路中学退休教师,住本市船厂新村9排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兰,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蚌埠船厂退休工人,住本市船厂新村9排6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庆,男,41岁,汉族,上海铁路局工务大修段工人,住本市船厂新村9排6号(系上诉人之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子明,安徽省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朱义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省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蚌埠市兴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克虎,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省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义、黄金兰诉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子明、王大庆,被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姬飞,被上诉人蚌埠市兴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克虎、王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4月23日,开发公司依法获得东至解放二路、南至沿淮路、西至康复医院门诊楼、北至船厂围墙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执行蚌埠市人民政府2002年6号令。2003年4月28日开始动迁。原告在此区域内私有持证住宅房屋建面22.54平方米,1982年航测图标注房屋,经测绘部门实测,建面20.88平方米,另有部分无证无1982年航标的住宅房屋。开发公司根据拆迁政策,认定22.54平方米+20.88平方米有效。其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有效房产价款为40339元。开发公司与原告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5年3月4日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5月23日作出蚌房裁字(2005)13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先予执行的申请,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先予执行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按照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的要求,于同年8月12日将房屋腾空后交开发公司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宝义、黄金兰诉称,市房管局作出的蚌房裁字(2005)13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是严重违反《裁决规程》的错误裁决,且未送达给上诉人,证人李秀英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明知市房地产管理局13号裁决书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3、5目规定的情形,仍然作出有悖法律和事实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撤销市房管局13号裁决书。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答辩人按照建设部的《裁决规程》第十条的规定,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答辩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有街道和居委会工作人员耿广兰、杨美芝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批复及公证书;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3、法人身份证明书;4、房地产权证存根;5、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6、房屋安置补偿方案;7、兴海房屋开发公司的陈述;8、房屋拆迁管理处的谈话笔录;9、告知书;10、鉴定书;11、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12、谈话笔录;13、鉴定结论;14、送达回证;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二款;1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17、《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上诉人王宝义、黄金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李秀英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市房管局一致。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10份证据相同,另有谈话笔录、证明、证人耿广兰、杨美芝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03年9月23日东市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东市区24号棚户区拆迁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复印件,认为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是该拆迁指挥部的成员,故该判决是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该证据提出质异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被上诉开发公司除同意市房管局的意见外,提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是该指挥部的成员,该判决就是枉法裁判。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和开发公司的质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有送达回证和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耿广兰、杨美芝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仅有一名证人作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宝义、黄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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