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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蔡县和店粮食管理所不服被告上蔡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6 浏览次数:21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上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上蔡县和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和店粮所)。地址:和店集。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男,驻马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建设局。地址: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邱水,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驻马店像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健营,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02)罚字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二00三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以原告新建办公楼线路及院内供水设备安装时,没有确定资质等级鉴定承包合同,擅自施工违反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l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的重复处罚行为,应当依法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上行初宇第37号行政判决书。(2002)驻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施工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被告处罚无事实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给原告设定:“确定资质等级签订承包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对条款断章取义,自行为原告设定义务。换言之被告“查明的事实”与其处罚时引用的条文内容不符,且原告不存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二、被告滥用职权。 被告原以《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对原告予以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现又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也许将来再用一个法规对原告这一所谓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最后,行政执法水平低下法规条文明明是“签订承包合同”处罚决定上确写成“鉴定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该单位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到原告单位现场拍照、了解掌握了原告未签订管线安装,铺设合同,擅自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人员随意施工的基本事实。依据上述违法事实,曾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对原告作出过(2002)罚字第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形成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行政处罚程序遗漏了听证程序,撤销了原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作出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是滥用职权重复处罚。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规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后作了立案,权利告知,听证告知等,由于原告消极拒收,只有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送达相关文书,原告放弃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最后作出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原告将线路及管道安装、铺设工程交由本单位职工自行施工,且未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因此,,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罚是合法和适当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对原告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有:①2002年3月18日现场勘验笔录;②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③2002年3月16日对李俊强、王勇的调查笔录。二、程序方面的材料有:①2002年12月15日立案审批表;②2002年12月16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其相关的送达回证;③200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2)罚字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上述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2002)上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2)驻行终止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均予采信,被告递交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的七张照片反映了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李俊强、王勇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联系,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材料反映了被告办理此案的前后经过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原告院内竣工的办公楼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擅自将安装工程指定给无资质证书者施工作出了(2002)罚字第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1.补办于续;2.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被告对原告处罚缺少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的(2002)罚字第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认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重新立案.在立案审批表中记载,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点四十分经上蔡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张全胜、 王春节在和店粮所巡查时发现和店粮所新建办公楼线路及院内供水设备安装时没有确定资质等级签订承包合同擅自施工。申请立案查处,同日批准立案, 在没有调取任何新的证据,行政机关负责人亦未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了(2002)罚字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新建办公楼线路及院内供水设备安装时,没有确定资质等级,签订承包合同,擅自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二审均认定对原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次对原告处罚与法无据,在本案中本是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发现的案情又编造为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巡查时发现,且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行政机关负责人亦没有对案情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适用《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作出的(2002)罚字第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400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焕 宇



审 判 员 贾 合 军



审 判 员 刘 会 民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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