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垫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谭大权,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墙兴权,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伟,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杨碧英,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郭兴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杨碧英建房用地许可证,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5日向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谭大权及委托代理人杨挺、墙兴权,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卢伟,第三人杨碧英及委托代理人郭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23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杨碧英书面申请,以及提交的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讨论记录和群众签字证明材料,和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签署的“同意”及审核意见等,给第三人杨碧英颁发了《乡(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用地70㎡修建住宅。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2月垫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第三人杨碧英系垫江县肉联厂的工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属我社成员,但被告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于2003年4月20日批准第三人杨碧英占用我社集体土地70㎡建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 2003年12月23日办理的集体土地用地许可证,一、办理的程序合法,有杨碧英的书面用地申请,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及村民代表、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签字意见,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县建委核发的《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二、行政许可合法,申报的杨碧英及家庭成员黎春树、郭兴华、黎阳均是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成员;三、用地标准符合规定,杨碧英等四人无房居住,使用集体土地70㎡建房,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人杨碧英述称,本人原系红光村一社的村民,儿子黎阳现仍是该社村民。1992年因县肉联厂征用红光村一社的土地进厂工作,2000年10月工厂破产而解除劳动合同失业。因无房居住而申请建房,先后经村、社、镇的盖章同意,报请县国土局审批的手续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乡(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代许可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定程序;2、杨碧英建房用地申请、桂溪镇红光村1社关于杨碧英建房一事讨论记录、红光村1社村民同意杨碧英建房的签字盖章材料,证明杨碧英提出用地申请,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讨论,群众签字同意;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碧英等其他家庭成员四人均是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村民;4、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杨碧英与黎阳系母子关系;5、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情况登记表,证明杨碧英建房使用的土地依法通过农用地转用审批;6、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杨碧英建房使用的土地符合村镇规划,并已由县建委选址定点,规划许可建房;7、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审批指南,证明审批要件符合规定。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颁发给第三人杨碧英建房用地行政许可不合法,杨碧英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准予建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03年4月20日的讨论记录中的人员不是社员代表,群众签字盖章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碧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属实,是利用未转非农业家庭户口前的登记卡申请的,隐瞒了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第三人杨碧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提供了以下证据:1、垫集有[2002]字第000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2、2005年3月22日杨碧英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杨碧英属非农业家庭户口。3、渝村规垫江字(2003)167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杨碧英建房选址在红光村第1 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4、2003年12月23日《村
(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代许可证)》,证明被告违法批准第三人杨碧英在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建房。5、垫江县桂溪派出所户口证明15页,证明黎春树不是桂溪镇红光村第1 村民小组的村民。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03年12月23日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的许可。
第三人杨碧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杨碧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碧英身份证,证明原系红光村一社村民; 2、黎阳的身份证明材料四份,证明黎阳现系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村民;3、1994年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村、社同意用地50㎡;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用地合法;5、200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失业证,证明杨碧英因破产失业;6、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村、社盖章同意;7、渝村建垫江字(2003)167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副本),证明建房的合法性。
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对第三人杨碧英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相关性,真实性,不起证明作用。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杨碧英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黎春树一家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2、郭兴华、黎阳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3、郭兴华土地登记表二份;4、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一份;5、垫江县桂溪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6与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20日,第三人杨碧英以无房居住为由,向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农村建设服务站提出用地70㎡建房的书面申请,在申请时提交了杨碧英及家庭成员黎春树、郭兴华、黎阳四人均是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讨论记录和群众签字同意建房的证明材料。在提交的《乡(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垫江县桂溪镇农村建设服务站审核验收意见,以及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意见。2003年12月23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后,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意第三人杨碧英等四人占用农用地70㎡建房,并向其颁发了《乡(镇)村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对此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权利为由,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审理中查明第三人杨碧英2003年4月20日申请时的真实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黎春树系垫江县包家乡雨山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郭兴华在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有占地76㎡住房一处。
本院认为,建房用地许可是一种因当事人的申请而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依法享有颁发建房用地许可的行政机关。被告依据第三人杨碧英等人的申请材料,以及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红光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等,于2003年12月23日给第三人杨碧英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虽然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杨碧英当时的真实身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黎春树不是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郭兴华在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已有住房,依法均不能占用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住宅,但申请用地的家庭成员黎阳是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依法享有建住宅的权利,因此,被告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仅存在部份的瑕疵。且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使用的占地面积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之规定。现在第三人杨碧英等人根据当时所获得的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已经建成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该行政许可的内容现已实施完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已无任何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要求撤销2003年12月23日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第三人杨碧英等颁发的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第1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卢家荣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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