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高新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37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54号2幢2单元12号。身份证号:51010219371015287X.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8楼。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潇云,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伯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玉林中学(以下简称玉林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林东路11号、芳草东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唐方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轶,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彤,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第三人玉林中学教育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潇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7日,原告罗某某因不服第三人玉林中学1994年作出的暂不承担教学工作等管理行为,向成都市教育局提起教师申诉。成都市教育局于2005年3月30日将教师申诉移送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2005年4月14日,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第三人玉林中学暂不安排工作等管理行为。后原告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9月15日成都市教育局以成教复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16日送达原告。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应聘到第三人玉林中学任教,1994年,原告因病住院18天,玉林中学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考核程序,也未出示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解聘实行退养。1996年10月,原告被迫提前一年退休。玉林中学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活动工资、玉林津贴、晋升工资及有关福利待遇的损失,并在分房及校龄计算问题上遭受不公正待遇。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后,未书面通知原告陈述相关情况,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其作出的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违反程序。请求撤销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主要证据:
1、2005年4月14日由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2005年9月15日由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成教复字[2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诉后,通过听取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玉林中学的陈述,调取相应证据等方式查明了事实,认为第三人玉林中学对原告罗某某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的规定,于2005年4月14日做出成高社发[2005]62号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被告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查明原告于1994年5月因慢性再障病重入院治疗18天,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玉林中学在原告出院后未安排教学任务。玉林中学与原告罗某某的聘任合同于1994年7月届满后,玉林中学未继续聘任原告,其工资继续按原金额发放至1994年9月。1994年9月,第三人玉林中学依照《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中小、中等专业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成都玉林中学“活动工资”及补贴工资发放标准及办法》的规定,对原告30%的活动工资部分停止发放,该行为系玉林中学合法执行上述文件。1996年5月15日,原告因病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成都市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共同鉴定,同意其申请。1996年,第三人玉林中学按照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共同颁布的《关于我市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通知》为原告上调了一级工资,故原告所述其被迫提前退休影响了1998年的工资晋升与玉林中学同意其退休申请没有因果关系。2001年,经玉林中学行政会议决定,原告和其他几位退休教师从2001年10月起领取玉林津贴,校龄的计算方式由玉林中学行政会议决定,所有退休人员均统一执行。
关于原告认为其在福利和分房问题上遭受第三人不公正待遇,被告认为1998年校庆时,第三人玉林中学为每一位在职教师配备一台计算机,由于原告已退休,不具备配备计算机的资格,故第三人未为其配备计算机。在分房问题上,1995年成都市教委在百花路修建了教师公寓,原告分得住房一套。1996年,玉林中学购买了玉林嘉苑的住房进行分配,因原告已分房,故其不能再分配玉林嘉苑的住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向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复议;
2、行政申诉书,证明原告认为玉林中学对其工资、津贴的发放,工资晋升、福利待遇等问题有不公正待遇;
3、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计划委员会作出的成人工[1996]7号关于我市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通知;
4、关于扩大中小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请示和成委办[1992]61号文件,证明校长有权聘任教职工,教职工也有权接受或拒绝聘任;
5、教育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书,证明玉林中学聘任原告担任高级职务,任期从1991年9月至1994年7月,如原告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因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身体条件不能继续担任本职务,应中止任职;
6、门诊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长期患病且经常住院治疗;
7、杨兴政于2005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患病经常住院治疗,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让其休息治疗,聘期届满后决定不再续聘,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
8、杨兴政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陈忠玲、李世可两同志工作安排情况的说明》及陈忠玲、李世可的聘任书,证明二人聘期分别到1999年8月和1997年8月,期间承担了学校安排的工作,故未扣发活工资;
9、中小学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证明津贴的发放标准;
10、玉林中学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关于玉林中学2000年前教师住房分配的情况说明,证明1995年11月成都市教委在高攀路和百花路分别修建了教师公寓,1996年10月成都市教委同意学校购买玉林嘉苑住房进行分配;
11、原告于1996年5月15日向成都市教委、成都玉林中学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证明因原告长期患病,玉林中学从1994年5月起未安排工作,原告申请提前退休;
12、成都市病退体检表、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证明原告罗某某申请病退是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13、原告罗某某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14、配发计算机的情况说明、固定资产验收单、成都玉林中学教师借出电脑人名单,证明玉林中学仅为在职教师配备计算机;
15、情况说明,证明玉林津贴发放标准普遍适用;
16、成都市教育局关于玉林中学教师罗某某申诉案件移交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函。
第三人玉林中学陈述,由于原告罗某某因病住院18天,学校考虑其身体状况,在其出院后未安排教学工作。根据玉林中学校长和成都市教委签订的合同,校长有解聘的权利。故原告聘期届满后,由校长作出决定,召开行政会议并口头通知原告解聘事宜,但未召开教师代表大会。关于原告所述工资和福利问题,玉林中学是按照有关文件进行处理的。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续聘杨兴政同志连任玉林中学校长合同书、成委办(1992)61号文件,证明玉林中学当时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在一定范围内有自主聘任、解聘、工作安排及决定生活待遇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社会事业局及玉林中学对罗某某提供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成都市教委于1994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教师法〉依法行使解聘权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玉林中学对罗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后才颁发的,应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玉林中学向社会事业局所作出的几点情况说明,玉林中学不持异议。关于医疗部门的诊断报告,社会事业局及玉林中学不持异议。
原告罗某某对社会事业局于2005年7月14日的书面回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罗某某从未接到社会事业局的任何通知。关于玉林中学提供的教育系统专业技术聘任书、病情诊断证明书、活动工资的发放标准及成都市教委的相关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玉林中学未经考核解聘原告应属不合法。原告虽身体有病,但并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玉林中学的情况说明中称学生家长要求更换原告,并称原告经常缺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于1988年应聘到玉林中学任教,1994年5月,原告罗某某因病住院,同年7月,玉林中学以罗某某缺课及身体不能胜任教学工作为由,口头通知罗某某解聘。原告罗某某不服玉林中学的处理决定,于同月向成都市教委提出申诉。尔后,市教委将原告罗某某申诉事由转交社会事业局处理。期间,罗某某就不服解聘、玉林中学扣发工资、住房待遇不公等问题继续提出申请。2005年4月14日,社会事业局根据玉林中学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了《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主要载明1994年7月,原告罗某某聘期届满后,鉴于罗某某身体状况,经玉林中学行政会议研究,决定暂不安排教学工作,不承担教学任务,工资继续发放,同时对罗某某应得的活动工资、住房分配、电脑配备等事项作出说明。社会事业局认为玉林中学处理正确,虽在解聘后,成都市教委有新的规定,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社会事业局认为不宜从新处理,遂作出维持玉林中学暂不安排罗某某工作的管理行为。罗某某收取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成都市教委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教委经复议认为,罗某某因病并经劳动程度的鉴定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罗某某本人自愿申请提前退休,故玉林中学不存在剥夺罗某某劳动权利的事实。遂维持社会事业局的处理决定。罗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玉林中学对原告罗某某作出的解聘处理决定未对罗某某本人依法进行公开考核,未公开学校工会会议听取教职工意见,也未将其处理决定报成都市教委备案。
再查明,社会事业局对原告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向罗某某了解情况,也未要求罗某某提出书面意见。
再查明,成都市教委于1994年8月18日对解聘教师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载明解聘教师要严格按《教师法》、《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对教师的解聘应征求学校工会意见,并提前三个月通知本人,并要求将处理意见书面报市教委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及学生的意见,其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的依据的规定,玉林中学未对原告罗某某作出公开考核的前提下作出解聘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教师法上述规定。玉林中学在对罗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时,未经学校职代会讨论,也未报市教委备案,其程序应属不合法。关于玉林中学认为市教委于1994年8月发出的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精神所制定的,应属对我国教师法的具体应用,其通知精神并未与教师法相悖。故玉林中学应当按照成都市教委的通知精神办理。其当为而不为之,故其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事业局受理罗某某行政申诉后,未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规定执行,向罗某某本人了解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罗某某所作出的成高社发[2005]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桂莲
审 判 员 杨善和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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