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虹光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相武,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水利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仲刚,厅长。
委托代理人何占斌,该厅水利监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辽宁清河水库管理局总会计师。
上诉人清河公司因水利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相武、苗兴东,被上诉人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何占斌、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水利厅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水利厅以清河公司于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其交纳的清河水库水利工程水费的5%,应向水利厅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546.97万元,但多年来一直拒绝交纳为由,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限期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通知,限该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水利厅一次性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546.97万元。清河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申请复议。2003年11月27日,水利部作出水复议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水利厅作出的要求清河公司限期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清河公司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水利厅作为库区移民生产扶助金的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征收,水利厅作出限期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0939万元,未交纳库区移民生产扶助金的事实。根据《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抓紧处理水库移民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56号)第三条第(二)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辽政发[1990]5号)、财综函[2003]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水利厅按5%限上诉人交纳546.97万元移民生产扶助金符合上述规定,且作出书面通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其救济权利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水利厅2003年8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纳移民生产扶助金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清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诸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水利厅向上诉人收取的移民生产扶助金属于何种性质的基金,由此导致在判断水利厅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据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上出现了重大错误。2、原审法院以“国办文件未规定未备案即无效”为由,认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即使未经备案也仍然有效,是一种混淆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原则的重大错误。3、原审法院在财政部明文规定了立法程序及时效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水利厅的行政行为合法,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4、水利厅没有就其向上诉人实施征收移民扶助金的行政行为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依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水利厅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水利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水利厅无论从实体意义还是程序意义上,都具有完整合法性,原判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了水利厅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了移民的合法利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依法履行交纳扶助金义务。
被上诉人水利厅向原审法院提交1999年1月-2002年12月的水费票据,用以证明上诉人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交纳水费数额为10939万元。水利厅还提供了《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抓紧处理水库移民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86]56号)第三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辽政发[1990]5号)、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移民生产扶助金性质和征收主体的复函”(辽财综函[2003]145号)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水利厅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及依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清河公司向本院递交了2000年1月至3月交纳水费的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交纳的消耗水费数额未经其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由于上诉人用水没有水表计量,根据惯例由上诉人与清河水库管理局协商对估出的用水量予以确认后交纳水费,而水利厅虽未提供双方认同的2000年1月至3月的水费结算通知单有瑕疵,但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上述水费,且水利厅也提供了2000年1月至3月水费发票,证明上诉人交纳的消耗水费数额,故主要证据充分。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2号《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水利厅具有作出被诉缴费通知的职权。水利厅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交纳库区移民生产扶助金的事实,根据国发(1985)94号《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6号《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抓紧处理水库移民问题报告”的通知》第三条、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0)5号《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以及财综函[2003]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水利厅按5%限上诉人交纳546.97万元移民生产扶助金,主要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库区移民生产扶助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综[2004]174号,其效力低于上述相关规定,不予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清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柠
审 判 员 刘 永 江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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