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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家豪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10-03 浏览次数:2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陆家豪,男,70岁,汉族,郑州大学外部副教授,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原董事,住河南省郑州市桃路郑州大学西生活区15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侯宇,男,31岁,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河南省郑州市桃源路郑州大学西生活区33号楼1单元5号。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6号。



法院代表人周小川,主席。



委托代表人保澎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陆家豪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罚款10万元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雅芳、侯宇,被告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澎湃,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01年9月2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罚字[2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陆家豪等被处罚人分别依法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2年2月对原告等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02年3月18日在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分别向原告等申请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签收并阅读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复议书(其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知晓了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后由于其他复议申请人拒绝接收复议决定书,原告又将其在送达回证上所签送达日期划去,亦未拿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未提起本案诉讼,2002年4月8日到中国证监会郑州特派员办事处拿回了上述复议决定书,于同月22日向本院寄出了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签收并阅读了复议决定书,应视为其已收到该复议决定书。虽然其又将签收划去且拿走复议书,但不影响对原告当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这一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条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于2002年4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其于2002年4月22日向本院寄出起诉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家豪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陆家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强刚华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华峰



代理审判员 强刚华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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