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郑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陶文森,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开封市顺和回族区双龙巷17号。
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以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亢东宁,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文佩,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县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有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传斌,河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开封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文森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第三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县营业部向原告每月收取4.16元的手机频率占用费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文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亢东宁、李文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传斌、李嘉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文森诉称,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强行向其每月收取4.16元的手机频率占用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1、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2、开封市无线电管理处2002年6月6日的答辩状。3、原告交手机费的发票、帐单一组。4、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2002年度无线电管理验证收费工作的通告。证明被告自2002年10月至2002年6月向原告收取了手机频率占用费。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频率占用费是一种国家资源。被告向手机用户收取频率占用费是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等国家和省里的政策,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缴纳的电信资源费(即基站频率占用费)和电信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的电信费用中的手机频率占用费并不矛盾,二者都是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和依据都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依据及证明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豫价费字[1998]1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3、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豫无文[1999]6号文《关于收缴蜂窝式公众移动通信网用户手机频率占用费的通知》。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信息产业厅豫财规[2001]1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蜂窝式公众移动通信网用户手机频率占用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上述依据证明其有权收取频率占用费且收费依据是国家和省里的政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信息产业部计价格[2002]605号文《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6、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信息产业厅豫计收费[2002]772号文《关于转发〈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上述文件证明其依据国家及省里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起停止向手机用户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7、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豫政文[2001]23号文《关于调整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其成员有哪些组成人员。
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县营业部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频率占用费是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二、被告收费不违反《电信条例》,根据《电信条例》并不能得出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电信资源使用者不承担义务的结论。原告称违反《电信条例》只是其主观臆断。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5、6、7号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3、4号依据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抵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自1998年起委托第三人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县营业部向其手机用户收取频率占用费,每部手机的手机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为每年50元,2001年1月1日以后为每月4.16元。2002年7月1日起停止向手机用户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因原告陶文森是第三人的手机用户,故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委托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间向原告收取了手机频率占用费。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自2000年9月25日起公布施行。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第三人河南移动通信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县营业部向原告陶文森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性收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依法应当可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有权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但由于手机频率占用费是一种电信资源,根据自2000年9月25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的对象应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而非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生效后仍向原告收取手机频率占用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属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陶文森收取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间手机频率占用费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丁 军 民
审 判 员 郭 宇 凌
二 0 0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代)书 记 员 秦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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