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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云梅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8 浏览次数:4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云梅,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住垦利县垦利镇邱围村。



委托代理人沙洪海,男, 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沙云梅之父,住垦利县垦利镇邱围村。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垦利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司法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茂生,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该单位。



上诉人沙云梅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云梅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海、杨涛,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杜屋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沙云梅于2000年1月27日将户口从山东省寿光市上口镇迁入被告处。户口迁入后,原告未在被告所在的村居住生活,也没有在被告处承包土地。200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公益金等费用298元。2003年1月1日,被告与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第三期预征土地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征用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面积和补偿办法。为解决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不能参加补偿款的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迁入原因是“投靠亲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有亲属,而是将户口单独列为一户。原告在2000年1月2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不在被告处居住,且一直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原告只交纳了2002年的公益金等费用298元,其他几年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履行。因此,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沙云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1、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村,所有手续均合法进行,没有不合法的问题。至2002年12月16日累计一次向被上诉人交公益金298元,以后村内有了土地占用费后,所有提留款均属于被上诉人一并支付。户口迁入后,村委没有分配土地耕种,造成上诉人无地耕种,不得已另住他乡打工谋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证据的使用问题:原审法院不准原告带的证人出庭作证,显失公正;2003年6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是后来补的,原审法院只讲上诉人没提出反证就认定为有效证据实为不妥;垦利县经济开发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如何发放、对象又是什么人,没有证明力,根本不存在青苗补偿之说;被上诉人分钱是按村内人口,大人小孩均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口不合法、及该款是青苗补偿、是按承包地数量分配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为地造成了村民之间不平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后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对其所诉的事项无证明力。1、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与本案诉讼的事项无关联性。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行政给付”事项,而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赔偿不是按所谓的“户籍”和“户口”分配,分配事项是按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的补偿,与是否拥有该村的户籍无关。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的取得不具合法性。上诉人的户口迁入是个别人所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3、上诉人户口的迁入违背了“诚信”原则,两证的取得不具有真实性。1999年下半年,上诉人大约十八周岁时,上诉人的父亲通过私人关系找到了被上诉人当时的村委会个别负责人,以上诉人到国外打工为由,将上诉人的户口暂落入被上诉人处,办好手续后将户口带走。但在2000年1月27日,以投靠亲属的名义将户口迁入后,一直未迁出。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从两方面违背了“诚信原则”,使户口不具真实性。其一是上诉人户口没有按其父的许诺迁出带走;其二是上诉人全家在被上诉人处举目无亲,上诉人沙云梅当时只有十八岁,不到成婚立家的年龄,投靠亲属也无理由。如果将一个年青女孩单独迁入一个陌生的村庄,并要求宅基地的说法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因此,两证不具有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对土地受益款的分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结果,是村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的合法手段。被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是按人口平均分配的。而是以“30年土地延包”的土地数结合各家庭的土地承包面积为基础进行的土地补偿。村民无三六九等,但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本案上诉人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村民,必然不能得到土地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援引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发表了同一审基本一致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进行了着重审查。在一审认定的事实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投靠亲属迁入……单列一户……其他几年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一直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0年1月27日迁入被上诉人处后,到2002年12月16日已向被上诉人交纳公益金298元,此后,其他村民也没有再交过提留款。对于土地问题,是被上诉人不给分配土地,不是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户口迁入是事实,但只是个别人所为,目的是因到国外打工的需要,暂时迁入,办好出国手续后将户口带走。经法院审查,上诉人迁入户口属实,2002年12月16日所交款是政府按户口收取的水利设施费,上诉人长期不在被上诉人村居住生活,村委其他领导成员及大部分村民也不知上诉人的迁入的情况,村内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履行。



证据方面,上诉人称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带证人,法院不准出庭作证,以及2003年6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属于伪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垦利县经济开发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钱是按村内人口分配的。被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是以“30年土地延包”的土地数结合各家庭土地面积为基础而进行的土地补偿。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的正式村民资格问题,分配款项的理由和依据均不是是否对上诉人分配款项的主要原因。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云梅于2000年1月27日,以“投靠亲属”的名义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村居住、生活。其近亲属户口也不在被上诉人村,在上诉人没有成家的情况下,单列一户也不符合农村村民的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暂时落户用于到外地打工需要的理由,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因户口迁入不符合程序而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的理由,由于是被上诉人内部自身的责任,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尽管政府按户口人数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过298元的水利设施费,但多年来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过村民其他任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上诉人这样的户口迁入情况,是否应当分配到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情形,宜由村民会议决定。因该村民会议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法院应当尊重村民自治行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直接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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