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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义贞、杨俊花、张翠、张越因农业行政给付案
发表时间:2016-07-11 浏览次数: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贞,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花(张义贞之妻),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张义贞之女),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张义贞之子),男,1994年5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张翠、张越的法定代理人张义贞,基本情况同上。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树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贞、杨俊花、张翠、张越因农业行政给付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义贞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张义贞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当时的村委成员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提出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迁入被告唐家村的条件,经原村委研究同意后,张义贞一家由垦利县迁入被告唐家村。2001年6月27日,被告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发放招标款的情况下,与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人口(包括原告张义贞一家)分配招标款作出了《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张义贞在《处理意见》上签名认可。因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中撤销了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3年8月9日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对原告一家关于村集体收益分配事项进行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不同意向上诉人户发放招标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因履行职责发生的纠纷,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原村党支部书记唐培德、原村委主任唐安全、原村委委员唐若友、唐树国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户口迁入被告唐家村时以放弃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入住条件,是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在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后,再次要求分配招标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义贞、杨俊花、张翠、张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义贞、杨俊花、张翠、张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原村委班子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属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签到表、表决意见表等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但一审法院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导致作出的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招标款52400元。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唐家村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行使财产性收益分配时,与村民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二、上诉人张义贞户无权请求给付招标款。1、张义贞已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同意了不再享受招标款的发放,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后,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申请撤销和变更,上诉人的处分有效。3、原唐家村委班子成员也证实了上诉人在迁入唐家村时,是将不参加集体收益分配作为迁入唐家村的入住条件。三、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1、个别村民代表不会写字,表决时由其他村民代表代签,不能据此否认不是该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2、分给上诉人每人4000元,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不能证明上诉人迁入时没有放弃收益分配权,上诉人迁入唐家村时放弃了收益分配权,才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家村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唐树国的证明及四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张义贞户在迁入唐家村时以不参加村集体收益分配作为入住唐家村的条件。



2、唐家村民代表表决情况(签到单、意见单、统计表)。证明参会代表一致通过不同意给张义贞户发放招标工程款。



3、2003年10月2日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唐家村村民代表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



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及《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张义贞户同意不再参加集体收益的分配,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该证据与唐培德等人的证明形成证据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第1号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表决之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号证据,证明村民代表表决程序违法,其表决结果是无效的,应不予认定;第4号证据,该《处理意见》已被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2、李朋芹、何志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1年度招标款每人8100元,上诉人每人分得4000元;2000年度招标款每人2000元、2002年度每人7000元,上诉人均未分得。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唐树国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放弃招标款的发放作为入住唐家村的条件,为有效证据;对唐家村民代表表决情况及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能够证实村民代表到会及表决情况,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因程序违法已被法院撤销,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对李朋芹、何志华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2月,上诉人张义贞一家由垦利县迁入唐家村。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发放招标款的情况下,与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即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张义贞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意。因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03)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中撤销了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招标款52400元(2000年,村民每人2000元;2002年,村民每人7000元,上诉人均未分得;2001年,村民每人8100元,上诉人每人4000元)。2003年8月9日,被上诉人召集村民代表对上诉人一家关于集体收益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不同意向上诉人一家发放招标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一家限期迁出唐家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家村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因履行职责而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村民起诉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上诉人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组织召集者,对是否应分给上诉人一家招标款进行表决,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村党支部书记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及原村委委员唐树国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户口迁入唐家村时以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入住条件,上诉人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尊重村民表决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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