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海,男,1944年9月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小夹合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六合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炳岭,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1963年9月生,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逯学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世义,男,1968年2月生,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制股股长。
上诉人李清海因诉河口区六合乡人民政府、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农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海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波、李振江,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委托代理人迟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虽然原告李清海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也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11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即2000年3月10日前已届满的,其起诉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李清海的起诉届满时间为2000年2月12日 .而其于200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已过起诉期限。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再审查,因李清海的赔偿诉讼请求缺少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一必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清海的起诉。
上诉人李清海上诉称:我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乡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处理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处罚或具体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前置原则),而上诉人李清海明显违反这一原则,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清海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8年11月1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其起诉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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