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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淑霞不服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行政处理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2 浏览次数:187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淑霞,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牧场二队。



委托代理人张术清,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牧场二队。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女,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贵,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亚力,男,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干部。



第三人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中十路。



负责人褚凤仙。



原审原告曲淑霞不服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行政处理一案,已由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原告曲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曲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清、丁俊霞,原审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张景贵的委托代理人郝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曲淑霞以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所作的(200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辩称,其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云东、张术清,被告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郝亚力,第三人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的负责人褚凤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7份证据当庭举证,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审法院经庭审确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销售未经审定的种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大庆市种子管理处在处理投诉人曲淑霞同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之间的争议时,曲淑霞应当按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的要求提供可得利益损失的合法有效的具体事实依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不支持曲淑霞可得利益损失169 500元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依照《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庆市种子管理处2001年6月15日庆种处字(2001)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曲淑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系列证据证实98年其种植22亩黑玉米损失7万余元。2000年由于交不上承包费90亩地不能种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庆市种子管理处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并依法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69 5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辩称:我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曲淑霞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定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因此我处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的参诉意见是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曲淑霞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其种植不当,人为造成的,应由其个人负责。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 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不仅销售了未经审定的黑玉米种子,而且其经销黑玉米种子已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种子管理机构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其经销黑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主经营,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之规定,应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萨区萨中蔬菜种子商店进行处理。



(二)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程序,遗漏了一个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机关,即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



综上,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该起行政纠纷除应依职权进行处理外,还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作出的庆种处字(2001)第01号处理决定;



三、责令大庆市种子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庆市种子管理处负担。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2002年4月3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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