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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淑香诉被告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30 浏览次数:277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北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淑香,女,1932年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人,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退休干部,现住丰南区丰盛里新绣胡同工商家属综合楼1栋2门301号。



委托代理人臧宝华,男,1958年7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无职业,住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艳荣,女,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丰南区人,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会计,住同上,系原告儿媳。



被告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栓,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邢瑶,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丰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丰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香诉被告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宝华、高艳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栓、邢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荣未出庭、第三人委托另一名代理人乔大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2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唐房拆裁字(2004)7号行政裁决,裁决: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刘淑香房地产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共计128166元;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应为刘淑香提供滨河里小区或附近新建住宅楼,基本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另加减层次差价,层次、面积由刘淑香选择等。刘淑香不服,诉称,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无资格重新作出裁决;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失公正;第三人已不能在原地或附近区域进行产权置换;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明细表等。刘淑香要求撤销唐房拆裁字(2004)7号行政裁决,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经审查查明,2001年6月,唐山市丰南区滨河里小区实施改造拆迁,原告刘淑香的房屋座落于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有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其它附属设施,占地面积为193.3平方米。第三人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刘淑香与拆迁人唐山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2003年2月15日,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市房拆裁字(2003)第01号裁决书,并于3月3日申请丰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月28日,丰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不服起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3)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房拆裁字(2003)第01号裁决的第3、4项,撤销第1、2项,并责令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1、2项内容重新作出裁决。12月10日,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淑香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12月18日,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唐诚评报字2003第396号评估报告。2004年1月16日,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续市房拆裁字(2003)第01号裁决。原告仍不服起诉,7月23日,本院以(2004)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续市房拆裁字(2003)第01号裁决,并判决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改由唐山市房产管理局行使。9月22日,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唐诚评报字2003第396号评估报告、根据房屋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唐房拆裁字(2004)7号行政裁决。



上述事实有(2003)北行初字第32号、(2004)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唐诚评报字2003第396号评估报告、唐房拆裁字(2004)7号行政裁决、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唐山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接替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但,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并且,该裁决称“根据房屋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规不明确。因此,本院判决撤销被告 的行政裁决,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因唐诚评报字2003第396号评估报告已超过1年的有效期,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在重新作出裁决时要依据新的有效的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房拆裁字(2004)7号行政裁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景明



审 判 员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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