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路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郏桂英,女,191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该市黄岩区管驿小区21幢1单元102室。
原告程彩莲,女,1949年3月6日生,汉族,台州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晶林,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本市黄岩区城关横街三区4幢201室。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住所地黄岩区城关天长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冠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岩区城关县前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服标,副区长,系该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桂英、程彩莲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第三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一案,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晶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于2002年6月26日以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为申请人,俩原告为被申请人作出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指定俩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前从座落于锦江居前应巷38号的2间二层楼房搬出,并将该房屋移交给申请人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裁决书还对俩原告的安置补偿作出相应的裁决。
原告诉称,属原告所有的2间二层楼房虽属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但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是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该指挥部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以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为申请人作出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属申请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对该指挥部办公室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拆迁人是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而不是指挥部办公室。
2、黄政发(2002)26号《关于调整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及(2002)黄行初字第32、33、34、37号及(2003)台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旧城改造指挥部是第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办公室是指挥部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拆迁裁决的申请人,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3、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起诉状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因当时正在审批过程中,故《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暂定旧城改造指挥部,实际应由指挥部办公室实施拆迁,故作为拆迁裁决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且该办公室与第三人无隶属关系。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
1、黄岩区编委黄编(2002)24号《关于确定台州市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为事业单位的批复》;
2、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指挥部办公室具备拆迁人资格,该办公室与第三人无隶属关系。
3、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7月22日收到的(2004)路行初字第27号《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份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已注明拆迁实施单位是指挥部办公室,证明指挥部办公室是符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是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而不是指挥部办公室。该指挥部是第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办公室是指挥部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拆迁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的拆迁裁决书未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即使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既不能证明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该房屋的拆迁人(这已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1年9月30日向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颁发拆许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注明拆迁实施单位是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2002年6月26日,被告根据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作出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以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主体不符为由,于2004年5月15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申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是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被告作出的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将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拆迁申请人的主要证据不足。黄岩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是第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办公室是指挥部的内设机构,均不符合独立法人的资格,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的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告知当事人起诉的期限,原告于2004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作出的黄建裁字(2002)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陈 鹏
审 判 员 汪 华 富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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