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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增仁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25 浏览次数:4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仁,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恒光,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住所:东营区商河路88号。



代表人赵海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事故股副股长,住东营市东城金盾小区。



委托代理人尚新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事故处理股民警,住东营市东城金盾小区。



原审第三人王光丽(鲁E-86559小型客车司机王关军之妻),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菊,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职工,住该办事处家属区。



原审第三人马克田(鲁E-04066重型自卸车司机),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马屋村村民,住该村。



原审第三人王玉清(鲁E-86559小型客车车主),男,汉族,住东营区泰安路173号 .



上诉人赵增仁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简称警察二大队)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增仁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峰、赵恒光,被上诉人警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强、尚新军,第三人王光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马克田、王玉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9月11日0时50分,第三人马克田驾驶鲁E-04066重型自卸车(装载煤渣为9.8吨)以每小时65-70公里的速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路为单向四车道混合式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80公里,当马克田行至东辛采油厂东侧时,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0.9米,与对向行至此处酒后驾驶鲁E-86559小型客车的王关军的小车相撞,撞击后,重型自卸车沿其行驶方向将小型客车推行32.6米,致王关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其他车辆通行。被告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了现场图、进行了痕迹检验和法医学检验、委托相关部门对王关军死因作出了病理学鉴定结论、对当事人进行了讯问等调查取证工作,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0108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克田因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因超载违反第48条第1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关军因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于9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赵增仁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康树文已将鲁E-04066重型自卸车卖给赵增仁,因此该车车主赵增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黄河路为单向四车道道路,事故发生时,周围无其他车辆通行,第三人马克田在距离王关军车辆150米时已发现对方的车辆,即使王关军确实如马克田所说,突然的向北驶向双黄线以北又向南行驶,则马克田应该很自然的采取向右侧其他三个车道避让的措施,而不应该超越中心双黄线侵犯王关军车辆的通行权,在双黄线以南与王关军驾驶的鲁E-8655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主张马克田在正常行驶时为躲避醉酒的王关军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马克田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第三人马克田以每小时65-70公里的速度行驶,未超过限速80公里的最高时速,因此被告认定马克田违反该条规定的证据不足。事故现场双黄线以北留有长达16.3米的刹车痕迹 ,两车相撞后,马克田车辆又沿行驶方向将王关军车辆向前推行32.6米,只能说明马克田在载货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能够证明,鲁E-04066重型自卸车属于按公安部公交管[2004]96号规定大吨小标应更正载重量的车型范围,尽管该车没有履行行驶证核定载重量更正手续,但公安部[2004]96号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属客观事实,而且该车于2004年9月1日缴纳养路费时已按10吨载重量缴纳,应视为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0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运煤渣重量为9.8吨,故被告认定原告车辆超载的证据不充分。由于鲁E-04066重型自卸车是否超载超速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因此,不影响被告对马克田、王关军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增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增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马克田驾驶的鲁E04066重型自卸车侵犯了王关军驾驶的鲁E86559小型客车的通行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事实是重型车与小型车的撞击点是在黄河路双黄线以南0.9米处,从表面上看,好像是马克田侵犯了王关军的通行权,但实际上情况却相反。虽然两车撞击点是在双黄线以南0.9米处,而在发生撞击的时候,是小型客车的左前部与重型车的右前部(右前轮)相撞。当时重型车是在向西南方向行驶,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小客车的行驶方向是向东南行驶。小型客车的车身长度为4米半左右,说明小型客车的车身绝大部分(3米半以上)当时是在黄河路双黄线以北,由此可见,小型客车在发生撞击前是侵犯了重型车的的通行权。此事实与马克田陈述完全一致。原判决认定是马克田侵犯了王关军车辆的通行权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0号证据能够证明两车相撞的部位,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王关军当时是严重醉酒,两证据应当予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所认定的重型车超载和超速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就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对该事故重新进行责任认定,而原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警察二大队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1、黄河路为单向四车道混合式道路,中心设双黄线。通过对现场勘察,重型车右后轮留有长31米的刹车痕迹,其中位于中心双黄线北侧的刹车距离为16.3米。两车接触点位于中心双黄线南侧0.9米处,即两车是在小型客车的行驶车道内相撞,事故发生时马克田驾驶的重型车辆已经超过了中心双黄线,严重侵犯了对方车辆的通行权。即使王关军酒后驾驶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马克田都不应采取向左变更方向的措施。就象马克田本人供述,在150米远处驶来一小客车,他也有足够的空间向其他方向避让,最大程度的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从两车相撞的部位看,是重型车的正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并沿其行驶方向将小车推行了32.6米,从中可以看出是马克田采取措施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交通事故的形成是意处或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中存在违法行为、车辆速度、路面阻力、通行环境、车辆状况、车辆装载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造成两车的接触状态,本次事故,马克田在发现情况后及事故发生前采取的措施均存在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最直接的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2004年9月1日养路费和公安部交管局2004年96号文件,认定重型车实际装载量为10吨,值得商榷。我方认为车辆核定载质量应以其发生事故时行驶证为准。3、一审判决认定马克田未超过80公里的最高时速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存在理解错误。我方认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而非本条第1款。在相撞后,小型客车被推行32.6米,事故前的行驶方向、动能,因马克田驾驶车辆的撞击,不复存在,并沿大车方向被推出,可见马克田所驾驶车辆的速度对该事故的影响。在夜间、重装载情况下并未保持安全速度,也是马克田造成事故的一个因素,同时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二、程序合法。2004年9月11日0时56分,值班民警接到“122”指挥中心警情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检验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事故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条款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对该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第三人王光丽述称:一、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撞击点是在双黄线南侧0.9米处,马克田驾驶的车辆严重侵犯了对方的通行权。二、马克田称王关军有占道行驶的行为,是想推卸责任。三、重型车严重超载,证据充分,马克田自己承认拉了12——13吨。四、重型车严重超速,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马克田、王玉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 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上诉人重点对两车撞击时小型客车的行驶方向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提出了与上诉状相同的意见,在庭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一份赵增仁于2004年8月18日购轮胎发票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警察二大队针对



上诉人的上诉进行了全面答辩,发表了与上诉答辩状相同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王光丽同样发表了与其答辩状一致的意见。



经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关军的血醇含量为149.1mg/100ml,马克田的血醇含量为0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饮酒驾车为20mg/100ml,醉酒驾车为80mg/100ml.



本院认为:马克田驾驶鲁E04066重型车与王关军驾驶的鲁E86559小客车在黄河路双黄线南侧0.9米处相撞。撞击点所在的车道属于小客车的正常行驶车道。从两车相撞的部位及两车相撞后重型车沿其行驶的西南方向将小客车推行32.6米的情况分析,上诉人主张的小客车在撞击之前,方向是向东南方向且车身3米半都在黄河路双黄线以北,撞击点在重型车的右前轮与小客车左前部,这种情形与小型客车被重型车反推行32.6米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王关军驾驶的小客车在撞击前先侵犯了重型车的通行权,证据不足。尽管小客车司机王关军严重醉酒,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他的车侵占马克田的车道在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重型车司机马克田应当对超越双黄线负有直接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马克田采取措施不当,认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辩称的鲁E04066重型车超载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考虑到该车的特殊情况,仍以行驶证核定载重量8吨为依据,属于适用标准不当。根据公安部交管96号文件规定大吨小标应当更正且该车于2004年9月1日缴纳养路费时已经按10吨载重量交纳的事实,并且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将养路费征收单据作为证据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认定该车有效载重量为10吨,被上诉人认定重型车超载,属认定错误。对于是否超载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的鲁E04066重型车严重超速问题。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最高限速是80公里每小时,被上诉人通过技术推定马克田驾驶的车辆速度为65-70公里每小时,根据夜间行驶的特定条件,认定大车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并未认定为超速,一审确认被上诉人认定马克田超速证据不足,属陈述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认为马克田没有保持安全速度,认定正确。在本案所涉(200401089)交通事故的认定中,王关军已经严重醉酒,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但仍违法驾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马克田发现王关军异常驾驶后,由于判断失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驾车侵占了王关军的行驶车道,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认定马克田、王关军对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有合理性问题,但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并未维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依法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因此,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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