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厅,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住所:东营市东城曹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孙仲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相国,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交警一大队干部,住东营市黄河路17号。
原审第三人马建军,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黄坊ㄔ?-402号。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学习,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西范乡辛集村村民,住该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康玉厅诉交警一大队及马建军、张学习道路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康玉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玉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王相国,原审第三人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学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4日3时9分许,东营区西范乡辛集村张学习驾驶鲁E-03738号大型货车,沿辛镇村村委会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东营区海河路办事处马建军驾驶的鲁E-83680号小型货车相刮,致马建军及乘坐该车的山东费县城北乡韩庄村王立青、黄河钻井公司上海大众胜利维修站吕建海受伤,王立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第2002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人张学习在受雇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此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被告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提起诉讼自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未超过2年的期限,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玉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减轻交警一大队的证明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以证明责任。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警一大队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证明责任,即使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行为违法,亦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事故的全面证据,如缺少第三人马建军讯问笔录、马建军在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况(特别是是否饮酒)、小型货车的制动设备安全状况等,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全面适用现有证据,其选择适用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二、一审无视现有证据及其证明能力,得出错误结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断定马建军违章行使,有过失(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章与事故之间或者过失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不全面的,且因被上诉人的选择使用,未能证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建军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2、现场技术照片14张。3、现场图两份。4、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2002年11月28日,对鲁E-03738、鲁E-83680号车进行了痕迹检验。6、对张学习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2年11月24日3时许,张学习驾驶解放翻斗大货车鲁E-03738在黄河路辛镇红绿灯路口西侧50米处的小路口发生事故,该车车主为康玉厅,张学习受雇于康玉厅开车拉货。事故发生时,其沿辛镇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至黄河路左转弯驶上黄河路,车头驶到双黄线北1米处,车速为10公里每小时,车上装载沙子21吨(该车核定载重8吨)。7、对燕军国(燕军海)的讯问笔录。当时乘坐张学习驾驶的车辆,与张学习的陈述一致。8、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查破经过。9、送达回执五份。10、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两份。交警一大队分别于2004年7月7日和26日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结。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3号证据现场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鲁E-83680号小型货车没有在自己应该行驶的车道内行驶,也没有刹车,属于违章及过失行为。6号证据对张学习的讯问笔录中可以证明鲁E-83680号小型货车有闯红灯的嫌疑。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小型货车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车辆的安全性能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发表了以下辩驳意见,鲁E-83680小型货车占道是占用的直行车道,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发现东面来车,但判断失误,而没有让行。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10号事实证据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鲁E-03738号车的车主,雇佣司机张学习驾驶车辆,张学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必然会影响到康玉厅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对该问题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3年2月12日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至原审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该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两车相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使用“相撞”或“相刮”表述,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而强加于上诉人证明责任,一审判决是在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时,未对原审第三人马建军进行讯问、未对马建军的精神状况、驾驶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被上诉人辩解为原审第三人当时因受伤较重,不可能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查,但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存在的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尚不足以导致其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未全面适用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南
审 判 员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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