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交通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南一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香,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燕青小区3号楼1楼东门。
原审第三人王学文,男,利津县北宋镇前王村村民(现住址不详)。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郭福香诉东营市交通局交管行政赔偿案,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东营市交通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7月20日,郭福香购买了利津县北宋镇前王村村民王学文的一辆红色夏利车(车号:鲁E-41802),双方签定了买卖车协议,车辆发生交易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郭福香驾车到渤海宾馆停车后约5分钟,东营市交通局稽查支队的工作人员赶到此处,以有人举报郭福香非法营运为由,强行将郭福香的车开走,至今扣押在东营市交通局的停车场。东营市交通局未给郭福香出具任何手续。东营市交通局于2002年9月21日对王学文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东营市交通局扣押郭福香的车辆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因此,东营市交通局应当返还该车。郭福香提供的出租车票不能证实是东营市交通局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对郭福香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东营市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福香鲁E-41802号夏利车;驳回郭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营市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9月11日,上诉人的稽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赶到渤海宾馆将正在进行交易的鲁E-41802夏利车当场查获。当时出租人承认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但在给其做笔录时,其竟丢下车辆逃离现场。由于不知道该车车主是谁,上诉人只好将被丢弃的车辆代为保管。2002年9月13日,上诉人查明该车车主是利津县北宋镇前王村的王学文,并且该车还长期逃缴养路费。针对该车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依法立案并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诉人因找不到车主,只得暂时代为保管该车辆。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暂时为王学文保管车辆的行为认定为“扣车”,故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拿着鲁E-41802夏利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就认定车辆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是错误的,只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上载明的车主才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车协议。该协议是王学文与郭福香就买卖鲁E-41802夏利车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时间:2002年7月2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的车牌号码是鲁E-41802,车主是王学文。
3、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该缴费凭证载明的车主是王学文,车牌号码是鲁E-41802.
4、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赵兴福、吕洪波、黄金国、张强出庭作证。 赵兴福证明2002年7月左右,被上诉人买了辆车,车号为鲁E-41802,2002年10月,赵兴福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一起去上诉人处要过车。吕洪波证明其知道并看到了被上诉人买的车。黄金国证明,2002年9月11日上午9:00多,黄金国与被上诉人的对象约好用被上诉人的车去渤海宾馆办事,当时被上诉人驾车,后车被上诉人的稽查人员扣走了。张强证明,被上诉人花6800元买了辆旧的夏利车。
5、出租车票93张,计款2000元。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多次到上诉人处请求处理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审查,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扣押鲁E-41802号车辆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扣押的,应解除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赔偿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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