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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国旭因诉运管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6-10-27 浏览次数:25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旭,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红光乡友谊村郭家油坊屯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岩,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干部。



上诉人彭国旭因诉运管行政赔偿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徐波,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在2000年9月18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反交通规费征收的车辆时,将原告彭国旭购买的东营市河口区医药服务中心的鲁E-10889农用海山牌运输车的营运证扣留,而后丢失,原告彭国旭于2001年1月11日补办。原审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用运输车征收养路费,对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的车辆进行查处。原告主张的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在检查时将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的鲁E-10889号农用运输车的营运证、附加费证明扣留,而后丢失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81500元的主张,因该损失非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检测费142元的主张,因车辆检测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38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在丢失证件至补出证件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补证的交通费2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养路费824. 5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因欠缴交通规费被扣证,被告理应在原告补齐费用后,将证件返还给原告,但因被告将证件丢失,故被告应赔偿自原告交齐费用至补出证件期间的养路费359. 5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二、补办营运证期间所缴养路费(2000年10月24日至2001年1月11日)359. 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计379. 5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出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赔偿道路规费的起始时间错误,因此导致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计算损失的起始日期应为其行为违法之日,即2000年9月18日,而不应是原审认定的“原告交齐费用”的2000年10月24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丢失证件的补出时间错误,因此导致赔偿数额错误。原审认定补出证件的时间是2001年1月11日,此时补出的只是不完整的营运证,完整的营运证应当证、章齐全,此时的证没有加盖检测后的“等级维护”章,补出该证的时间应是加盖该章的2001年3月25日。原审认定赔偿范围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公路规费743元、交通费438元、无法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81500元、停运损失30240元、检测费142元(至少是71元)。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改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92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使用的鲁E-10889车从事运输属非法经营,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业,上诉人无上述三证,只是持有私下转让的车主为河口区医药咨询服务中心的该车的营运证从事非法经营,其要求赔偿的不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缴纳的鲁E-10889车的养路费不应赔偿。上诉人所交纳的养路费是替河口区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所交,和营运证无关,其交费是履行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补出营运证的时间准确。交通费不应赔偿,上诉人提交交通费车票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与他人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并没有使用该车运送货物的条款;鲁E-10889农用车的检测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上次检测有效期是2001年6月,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那么2000年12月是该车技术等级评定日期。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应得到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国军、曲兴华、彭国庆、张召福、李文君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18日因上诉人的营运证被被上诉人扣押,造成上诉人对曲兴华的违约,给曲兴华违约金81500元;2、证人王力中、范世龙、李志军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同样的农用车日收入在180元以上;3、上诉人与曲兴华的买卖合同;4、彭国生的证明;5、曲兴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违约赔偿金的收条;6、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对1号证据,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的经营属于非法经营,从事道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业,上诉人无上述三证,只是持有私下转让的车主为河口区医药咨询服务中心的该车的营运证,因此是从事的非法经营。对2号证据,农用车的价格比较便宜,日收入达不到180元。对3号证据,买卖合同与该车没有关系。上诉人与曲兴华的合同履行与否,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异议提出辩驳意见,认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52条的规定,上诉人有营运证,而其他证件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建美的证言;2、买卖契书一份。1、2号证据证明在2000年11月20日上诉人已经把车卖掉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证据,证人身份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违法扣留上诉人营运证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东营市河口区交通局在扣押彭国旭营运证、附加费证明后丢失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上诉人彭国旭已实际交纳了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养路费、运管费、货运基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鲁E-10889农用车的营运证复印件中,注明该证核发时间为2001年1月11日,上诉人未提交反证,应予以认定,该车原营运证丢失后,200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了该证。



本院认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在扣押彭国旭营运证、附加费证明后丢失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行政行为违法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不能履行而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的车辆营运证被扣押后丢失并不必然引起上诉人与他人的合同不能履行,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不是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亦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公路规费后,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该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在此期间的公路规费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自交齐公路规费时(2000年10月24日)至补办营运证(2001年1月11日)期间的公路规费,共计359. 54元;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车票均为2001年度的车票,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需到被上诉人处补办手续,应赔偿补办手续的交通费用20元;车辆检测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主张赔偿检测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79. 5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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