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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因证件登记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6 浏览次数:455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惠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富生,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公室科员。



诉讼代理人何文艺,惠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娣,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惠环镇龙丰新村。



诉讼代理人曾润强、邹明,均系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巧祥,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刁坊镇贵峰乡洋窝里村。



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因证件登记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登记事项第二条:《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新车注册登记中第一条第(六)项”存入车辆档案的材料复印件,个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被告惠州市公安局1999年7月12日办理的粤L71144号牌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表》不是原告自己填写,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家中的。被告在原告何文娣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何文娣身份证复印件就办理了粤L71144号牌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登记事项中第二条,新车注册登记中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粤L71144号牌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惠州市公安局1999年7月12日办理的粤L71144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



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粤L71144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资料齐全,市车管所办理该车注册登记,符合车辆管理规定,是有效的行政行为。经查粤L71144两轮摩托车档案资料记录,车主为何文娣,身分证号码:441302550512152,发动机号:98102051,车架号码:CJl00-A-980880048,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7月12日。该车入户资料有:(1)何文娣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合格证;(3)车辆购置附加费;(4)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6)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表1份;(7)车辆照片;(8)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纸;(9)刑侦检验通知书等。该车入户资料齐全、有效;车管所办理该车入户时经过登记审核、车辆检验、登记复核和业务领导审核等程序,手续完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章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何文娣身份复印件办理粤L71144摩托车注册登记,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称其1999年5月18日被盗钱包,内有身份证复印件,唯一证据是惠城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在粤L-71144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称是在上排市场捡到何文娣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摩托车入户没有证据。杨巧祥是否借用何文娣身份证办理入户有待调查。2、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虽规定《机动车登记表》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但由于存在部分车主文化水平低,不认识字而口头委托他人填写的情况。况且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并无规定车管部门要鉴别车主签名的真伪,车管部门主要审核车辆入户资料是否齐全,车辆有无凿改发动机、车架号码和被盗抢记录等。而该车入户的主要资料记录都是何文娣名义申请的,《机动车登记表》记录与何文娣身份证记载数据相符,符合车辆注册登记规定。原审法院以《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不是何文娣填写为由,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何文娣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粤L71144摩托车注册登记,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办理的粤L71144号牌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文娣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的二点意见。首先,上诉人诉称“车管所办理该车入户时经过登记审核、车辆检验、登记复核和业务领导审核等程序,手续完备,符合《机动车辆登记办法》第二章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办法》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是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而粤L71144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时间是在1999年7月,即粤L71144摩托车注册登记时是不可能适用《机动车登记办法》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并且该办法及工作规范也是没有溯及力的。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办理粤L71144摩托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其次,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点说明了粤L71144号摩托车不是答辩人何文娣本人去办理注册登记的,且《机动车登记表》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居民身份证号不是答辩人本人填写。二、上诉人在办理粤L71144号摩托车注册登记时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1999年5月18日,答辩人在上排市场购物时钱包被盗,包内有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441302550512152.答辩人当天向惠城区公安分局报了案。2002年7月25日,答辩人收到惠城法执(2002)第241号执行通知书后方知被第三人冒用答辩人名义,在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为粤L71144摩托车车主。2002年7月30日答辩人向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查阅粤L71144摩托车登记资料,但该登记资料车主签章一栏的签名并非答辩人亲笔书写。另外,答辩人从(2001)惠城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了解到,第三人称其购买摩托车时是从地上捡到何文娣的身份证影印件去入户的,他个人不认识何文娣。根据公安部1994年4月12日发布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启用换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车辆档案内要存放公安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表》;新的《机动车登记表》从1994年7月1日启用。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按标准式样印刷和制作。该通知附有《机动车辆登记表》标准式样,其中该标准式样表要求私车车主在车主签章一栏签字。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登记事项一节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项目中车主、住址、居民身份证由车主填写。该工作规范新车注册登记一节第一条登记审核第(一)项则要求车管干警审核《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查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等。根据以上通知和标准式样表的要求及工作规范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由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亲自办理,并在车管干警面前填写《机动车登记表》,并在车主签章一栏签名,车管负责登记的干警应当查验核实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然而,粤L71144摩托车却是第三人冒用答辩人名义注册登记的,电话号码也不是答辩人家中的。且车辆档案材料也没有何文娣的户口簿复印件。可见,粤L71144摩托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上诉人粤L71144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需要说明的是,粤L71144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以来,从未办理过车辆年审,如该车是答辩人的话,答辩人必定会每年都去年审。综上,机动车所有人申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应当由本人亲自如实填写有关登记资料,但粤L71144摩托车登记资料并非是答辩人填写,而是第三人冒用答辩人的名义注册登记的。况且该车档案材料也没有何文娣户口簿复印件。故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巧祥称:其用捡到的被上诉人何文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新购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巧祥在1999年7月6日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长洪CH100/A,发动机号为:9810251,车架号为:980880048的两轮摩托车。1999年7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根据第三人杨巧祥提交的号码为441302550512152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型号为长洪CH100/A摩托车的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刑侦检验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表》等资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注册登记,并为该摩托车办理了号码为粤L/71144的号牌。



另查,惠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中《机动车登记表》的私车车主签字栏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电话号码亦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办理上述摩托车注册登记时,亦未对被上诉人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进行查验。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指挥中心于2001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18日曾向其中心报案,称在惠州市惠城区上排市场购物时钱包被盗,其中有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号码为:441302550512152.第三人亦承认其用捡到的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了本案所涉摩托车的入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登记手续时,必须审查《机动车登记表》中相关内容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身份证件等资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厂牌型号为长洪CH100/A、发动机号为9810251,车架号为980880048的两轮摩托车,办至被上诉人名下,并为该摩托办理了号码为粤L/71144的号牌。该《机动车登记表》中的车主、住址、电话、身份证号及私车车主签字等均非被上诉人本人填写,且上诉人在审核上述摩托车注册登记时,并未查验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7年7月1日颁发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登记事项第二条:“《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事项“中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 及“新车注册登记”中第一条第(一)项:“审核《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查验《全国组织机构编制规则》规定的单位《代码证书》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留证件。”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办理本案所涉摩托车注册登记是在1999年7月12日,在公安部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前,而该两份规范文件对上诉人1997年7月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的行为并没有溯及力,故上诉人认为其办理本案所涉摩托车注册登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是合法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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