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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大生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21 浏览次数:36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生,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连新路十四街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铨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大生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谭大生于2004年12月1日10时许,驾驶粤XA0058奇瑞轿车到广州,途经105国道去北滘路段,彭锦军、郭佩玲、卢嘉平等三人让原告搭乘他们到广州,并协商好每人10元的车费。上车后即被交通局北滘交管所运政人员查获,当场查扣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并以原告无道路运输证从事旅客运输为由出具了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1114456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告的车辆,并当场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和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谭大生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违反《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已经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据原告此行为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暂扣原告的运输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未进行非法营运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足够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的粤(佛)交顺[2004]扣字第1114456号《交通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谭大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被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时并没有收取彭锦军等三人的费用,不成立客运合同,不构成非法营运,且彭锦军等三人承诺给付的只是汽油钱,上诉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构成非法营运,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款也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扣留车辆后未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是扣留三个多月至今未返还,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答辩称:上诉人谭大生所称的搭顺风车、收油费明显是一种有偿性运输行为,属非法营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至今未对暂扣车辆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谭大生、乘客彭锦军、郭佩玲、卢嘉平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暂扣车牌为粤XA0058的轿车,适用法规正确。但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车辆是为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其属于证据保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处理决定,导致超期扣押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没有予以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款已由上诉人全额预交,被上诉人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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