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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军因食卫行政处罚案
发表时间:2016-09-29 浏览次数:28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军,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伯田,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赵德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军因食卫行政处罚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彭伯田,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7日,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作出(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彭爱军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而继续批发销售冷食品;食品从业人员彭淑敏等人上岗工作未办理健康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处以22000元和3000元的罚款。



原审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原告在卫生许可证未经审验的情况下,从事了冷食品经营活动;原告从业人员彭淑敏持有的健康证已过有效一年的期限。原审认为,原告彭爱军在其卫生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的情况下从事冷食品经营,按照《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无证经营,被告认定原告无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事冷食品批发销售,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从业人员彭淑敏在未办理健康证的情况下经营冷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该条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告广饶县卫生局2001年5月7日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彭爱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有效卫生许可证从事批发销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副本证明了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是有效的;3、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业人员在未办理健康证的情况下经营冷食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彭淑敏无健康证,被上诉人在健康证问题上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无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无有效健康证违法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已满的情况下,未提出年度审验申请,则被上诉人认定其证无效,即确认其为无证经营。上诉人从业人员彭淑敏的健康证已超过有效期一年的期限,为无效证件,且在被上诉人检查时,未能提供;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记录(2001年4月25日);2、立案报告(2001年4月25日);3、现场检查笔录(2001年4月25日),该笔录注明当事人彭淑敏(彭爱军之妻)在场拒绝签字,检查人员二人签名;4、照片5张;5、物资入库通知单3张;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01年4月25日);7、合议笔录(2001年4月25日);8、会议记录(2001年4月25日);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回执;10、采样记录;1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2、听证笔录(2001年5月7日);13、听证意见书(2001年5月7日);14、行政处罚意见书(2001年5月7日);15、(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5月7日);16、送达回执,注明当事人之妻彭淑敏在场拒绝签字,送达人员签名(2001年5月7日);17、广卫食字(00)第189号卫生许可证(副本),发证时间2000年4月10日,该证注明有效期限2000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18、广饶县卫生防疫站健康证签发登记表;19、2001年6月25日山东省卫生厅卫生法制与监督处鲁卫法监函[2001]21号《关于对卫生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1、《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其中,3、4、5、10、17、18号证据证明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2、3、6-16号证据证明其行为程序合法,19、20、21号证据证明其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无当事人签名。彭淑敏当时未提供健康证不能推断其没有健康证,且被上诉人的人员也未索要健康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出示了执法证件;4号证据中的照片证明彭淑敏参加了听证;11号证据中当事人一栏有刘海利的签名,对此人的身份不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12号证据中没有当事人或彭淑敏的签名,且没有制作时间;17号证据中注明该证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该副本没有对当事人如何进行验证作出任何的说明和提示,该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说明上诉人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对被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山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责令上诉人补办手续,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牛青的证明,证明防疫站每年是5月份通知办证,6月份检查两证;2、肖阴兰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公安人员将上诉人的冰糕销毁;3、蒋建农的证明,证明4月29日被上诉人与公安人员将上诉人的冰糕销毁;4、蒋吉福的证明,证明4月29日被上诉人销毁冰糕时,有人吃车上的冰糕,说明冰糕没毒,是好冰糕;5、卫生部卫监发(1996)第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6、《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提出辩驳,认为3号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及彭淑敏未能提供健康证,即可认定其没有办理健康证,且上诉人已认可其在一审开庭中才提供健康证;4号证据证明的彭淑敏参加听证是事实,但从12号证据看,彭淑敏未经彭爱军合法委托;11号证据中刘海利是当时的在场人;12号证据,听证时彭淑敏虽在场,但其未经彭爱军合法委托;17号证据中虽没有说明验证的时间和程序,但历年都是在该证满一年进行审验;对适用法律问题,因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在发证后满一年,未申请年度审验应视为其无证经营,被上诉人所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发放是卫生执法机关常年的工作,不仅是每年5月份办证;公安人员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



上诉人彭爱军于2000年4月10日取得了广卫食字(00)第189号卫生许可证,该证注明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经营冷批店从业人员彭淑敏于2000年3月17日取得了健康证,该证注明“身体健康、培训合格、有效一年”;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诉人经营的冷批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次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上诉人2000年5月7日未到场参加听证,上诉人之妻彭淑敏到场,被上诉人认定其无委托手续而未进行听证;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7日作出了(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而继续批发销售冷食品、食品从业人员彭淑敏上岗工作未办理健康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分别罚款22000元、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爱军在2000年4月10日取得了卫生许可证,该证中载明有效期限至2003年4月10日至, 该证一经颁发,在有效期满或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吊销前不得否认其效力。在200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上诉人的卫生许可证未进行年度审验,被上诉人以此认定该卫生许可证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作处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从业人员彭淑敏,应当持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方能从事食品经营,其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了健康证,该证注明了有效期限为一年,至被上诉人4月25日进行检查时,彭淑敏的健康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被上诉人认定其无健康证是正确的,其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作处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根据举报,对上诉人经营冷批店进行了检查,告知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经研究作出了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部分撤销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撤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有效卫生许可证所作罚款22000元;



三、部分维持被上诉人广饶县卫生局作出的(广)卫(食)罚字(2001)年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维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食品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所作罚款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上诉人各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900元。上诉人预交上诉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直接过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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