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惠,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重庆长江钢厂工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锁口丘24栋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熊方圆,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萍,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惠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周远国与被告系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能构成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关系,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陈文惠上诉称,1、“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法院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属滥用职权,请求法院按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违法。3、被上诉人自行另行组织活动,自行向上级政法机关请示报告,利用《会议纪要》的形式自行组织结案等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切实保护受害人及家属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分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未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2、是否认定见义勇为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惠之夫周远国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1997年4月29日因故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属内部行政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死亡性质认定,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审判范围。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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