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香,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西姚家弄21弄1号301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昌里东路190弄3号 1902室。
委托代理人花慧颖,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大兴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鸿仁,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樱樱,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西姚家弄21弄1号301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曹家村187号。
委托代理人陈春香(汤樱樱之母),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道署街13号202室。
上诉人陈玉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慧颖,被上诉人汤樱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香,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玉香系汤樱樱的阿姨。本市西姚家弄21弄1号301室原系公房,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在册常住户口三人,即汤樱樱、陈玉香和陈玉香之女唐佳敏 (未成年)。2000年7月14日陈玉香持未经汤樱樱协商同意确定其为购房产权人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房地局经审核,认为陈玉香提交的材料符合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有关规定,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等规定,于 2000年8月6日向陈玉香颁发了沪房地南字(2000)第0061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本市西姚家弄21弄1号301室房屋为陈玉香所有,土地权属为国有,分摊面积8.1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系混合结构等事实。汤樱樱于2003年8月获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地局作出的向陈玉香颁发沪房地南字(2000)第0061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市房地局颁发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陈玉香向市房地局提交申请材料前,必须与汤樱樱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和产权人,但市房地局对该节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市房地局未根据有关规定,对陈玉香向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审核,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向陈玉香颁发沪房地南字(2000)第0061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侵害了汤樱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遂判决: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年8月6日作出的向陈玉香颁发沪房地南字(2000)第0061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陈玉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玉香诉称:汤樱樱对于购房提出的异议属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处理有失公理,上诉人购房并不需汤樱樱同意,汤樱樱未在系争房内居住过,故不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同住成年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则表示愿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汤樱樱辩称:其是同住人,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其签名盖章均不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职权依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的证据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证明2000年7月14日,陈玉香向市房地局申请颁发本市西姚家弄21弄1号 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房屋产权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表示同意,市房地局经内部审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原房屋同住人一致同意陈玉香购买房屋,产权人确定为陈玉香;本户人员情况表,证明陈玉香户在册常住户口为陈玉香、汤樱樱及唐佳敏;陈玉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售房审核表,证明本市西姚家弄21弄1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7.85平方米,2000年6月21日陈玉香与该房屋产权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计算了购买房屋产权的费用,以及产权人为陈玉香的事实;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证明陈玉香已付清了购房款、契税等费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收件收据,证明2000年7月14日陈玉香向市房地局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材料,经审核后,市房地局于2000年8月6日向陈玉香颁发了沪房地南字(2000)第0061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房委会拟定的一九九六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及附件、《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基于市房地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汤樱樱在原审中提供的(2004)技鉴字第471号鉴定书,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汤樱樱所签的事实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未审核上诉人陈玉香所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这一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即为陈玉香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对购房协议的直接认定有失公理问题,是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大诉讼的区别;同时,基于汤樱樱户籍在所涉房屋中,且在他处无住房,应属同住成年人,至于是否在所涉房屋中居住,不是唯一认定同住人的标准,因此,购买本案所涉公有住房应征得汤樱樱同意。综上,陈玉香上诉请求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陈玉香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玉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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