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辛行初字第019号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牛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兴,辛集市商业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良,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利,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吕晔辉,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户,住石家庄市东马路6号楼。
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男,1976年8月生人,汉族,住辛集市亚仙村大酒店。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原名称为“辛集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0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诉称,我方的仓库为砖木结构,面积546平方米,坐落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早在1986年,经辛集市商业局同意并由我方出资兴建之后,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由辛集市商业局转移给我方,该仓库列入我方的固定资产帐,产权归我方所有。在2000年3月的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我方才知道该仓库已由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了吕晔辉。我方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我方的仓库确权给了吕晔辉,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商业局第八次局务会议记录一份;2、张壮起、温平川、刘书新、郭振奇、李西奎的证言各一份;3、河北省束鹿县统一发货票(N0.1373057)一张。以上述几项证据证明诉争仓库归辛集市商业大楼所有,是其初建而取得的所有权。4、辛集市纺织品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出售亚仙村大酒店的请示及辛集市商业局于1997年11月26日的批复各一份;5、辛集市纺织品公司与吕晔辉在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出售亚仙村大酒店协议一份;6、辛集市纺织品公司与吕晔辉于1998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7、丁彬的证言一份;8、土地出让合同书的一页;9、亚仙村大酒店1998年12月10日用地申请书一份;10、辛集市纺织品公司1998年10月18日关于企业改制中处理部分资产的请示;11、辛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12月2日关于商业局公开出售亚仙村的意见。以上述几项证据证明第三人吕晔辉是用欺骗手段取得原告仓库的所有权。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进行的,并未侵犯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的合法权益。1998年10月30日,第三人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共同填写了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申请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审查核实,辛集市商业局自愿将其建设街100号房产(包括原告诉争的仓库)售与吕晔辉,并提供了相关手续。我局才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给吕晔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商业局在企业转制中处置部分资产的批复一份;2、吕晔辉与辛集市商业局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申请书一份;3、吕晔辉与辛集市商业局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上述几项证据证明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辛集市商业局房产证过户登记作出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吕晔辉参加诉讼称,辛集市商业局将其建设街100号房产出售给我,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也是双方自愿的,被告将建设街100号房产由辛集市商业局过户到我名下,并给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
第三人吕晔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商业局建设街100号房屋所有权证;2、辛集市商业局的辛国用(1996)字第01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其房屋所有权证是从辛集市商业局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过户而来,并未侵犯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参加诉讼称,诉争的仓库是辛集市商业大楼建成的,其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本属原告所有的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吕晔辉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30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委托代理人李建兴、刘禄群,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史建良、韩建利,第三人吕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委托代理人王信川、王天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吕晔辉对原告的前三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将诉争的仓库过户登记到吕晔辉名下有违法之处。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吕晔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侵犯了原告的仓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中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辛集市商业大楼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的辩论内容与其起诉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的辩论内容与其答辩及质证内容相同 ;第三人吕晔辉的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的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3三项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说明了诉争的仓库是由原告建成的,原属于原告所有。其他几项证据,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恶意取得仓库产权,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吕晔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第三人辛集市商业局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个证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此两证在给吕晔辉办证时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前后,辛集市商业大楼建成仓库一座,面积546平方米,位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1998年6月22日辛集市商业局将建设街100号房产(包括诉争的仓库)办理了房产证,产权所有人为辛集市商业局。1998年10月30日,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共同填写了建设街100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申请书,并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关手续交到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于1998年11月20日给吕晔辉颁发了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产证是由辛集市商业局建设街100号房产合法买卖过户登记取得。在过户登记时,辛集市商业局拥有建设街100号房产的房产证,是合法的产权人。该证书明确将诉争的仓库登记在辛集市商业局名下,因此,诉争仓库的所有权人是辛集市商业局而非辛集市商业大楼。被告根据买卖双方申请及相关手续,将辛集市商业局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吕晔辉名下,根本涉及不到辛集市商业大楼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过户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辛集市商业大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刚谦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oo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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