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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春平因房产行政撤销案
发表时间:2016-07-12 浏览次数:43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崔春平,男,1937年10月9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山东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国林,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福,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亮,男,1980年8月生,汉族,广饶县建设局职工,住广饶县西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苏晓琪,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广饶县建设局职工,住广饶县月河路344号。



第三人王桂荣,女,1929年8月25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崔国良,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胜利采油厂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特车大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广饶新华书店法律顾问。



第三人崔国栋,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崔淑芬,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崔春平因房产行政撤销案,不服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8日为崔国良、崔春兰办理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崔春兰于2001年4月11日已去世,追加王桂荣、崔国栋、崔淑芬为第三人。原告崔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崔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晓琪、魏金亮,第三人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勇,第三人崔树芬、崔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春平诉称,解放前,原告之父崔振江买下一房产,共17间房屋。1951年1月31日广饶县人民政府给其发放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1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产。由于第三人崔春兰没房居住,借住原告的房子。1974年,崔春兰扒掉东屋建南屋后仍由崔春兰借住。2003年7月,在原告要求崔春兰倒房时,崔春兰拿出了被告于2000年8月为其办理的房产证。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非法给第三人崔国良、崔春兰办理11-0173、11-01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为第三人崔国良、崔春兰非法办理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崔国良、崔春兰分别持有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取得的,是由广饶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原告崔春平的房产与崔国良、崔春兰的房产证是在1987年同一时间办理的,2000年换发证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崔国良、崔春兰所住的房屋也办理了房产证,但崔春平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1951年1月30日广饶县人民政府发给崔振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注明所列房产为崔振江、崔振邦(崔春兰之父)、崔振寰三兄弟合院居住。所以,该院内17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为崔振江等三同胞兄弟共同继承,而原告主张所有房屋均为崔振江一人购买,实属无理主张。综上,广饶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8月为崔国良、崔春兰办理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主张。



第三人王桂荣、崔国良、崔国栋、崔淑芬答辩称,1、原告与诉争房屋无任何关系,其所谓“扒原告的旧东房、由第三人崔春兰出资建南房,并由第三人借住之说”纯属无稽之谈。2、原告所称老房权证上的17间房屋是其父崔振江一个人所有是不对的。第一、从老房权证上可以看出,这17间房屋是一个合院,分别有崔振江、崔振邦、崔振寰三兄弟居住,老房权证基于对三人没有分家的事实而无法登记到个人名下,当时三人还有老母亲,按当地风俗未分家的家产以长兄为代表进行登记。第二,房产来源是以崔振江、崔振邦、崔振寰三兄弟继承所得,而崔春平隐瞒事实,属滥用诉权。第三,老房权证上17间房屋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前后已经由各自管业的崔家大院的后人们拆掉或翻建,原址已陆续另建了23间房屋,分别有四位户主,四本房权证。崔国良的房屋建于1984年,原告诉撤崔国良的房产证,纯属滥诉。3、原告诉广饶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发放房权证行为违法,其陈述事实错误。1987年5月30日、7月1日、2000年8月,广饶县房产管理局、广饶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房产产权进行了确权登记及换证工作。被告在调查了广饶镇十一村委会及本人的情况下,依法颁发的房产证。综上,原告崔春平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所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法庭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于2000年8月为第三人崔国良、崔春兰办理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51年颁发的土字第1485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明原告的父亲崔振江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1961年崔振江去世,原告是崔振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房产。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崔春平的房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1951年颁发的土字第1458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该争议房产是原告的父亲崔振江依法购买,被告非法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原告起诉被告撤销房产证事实清楚,原告具备本案具体资格。



3、照片4张。该照片中的房屋包括在1951年房屋所有权证范围之内。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质证: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与原告向广饶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房产证时提供的证据有差异,其中户主崔振江人口栏,非耕地栏记载不一样。



第三人质证:1、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是身份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崔振江与原告崔春平的关系;2、崔振江共有一子三女,仅有原告一人起诉,其他继承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表明原告独自享有处分权,原告起诉无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广饶县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能独自享有处分权利。



有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2003年7月,原告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2000年8月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原告于20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但被告始终未撤销。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辩驳:1、崔春兰于2001年4月11日去世,原告不可能在2003年时向其主张权利;2、从1961年到2003年7月已有42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辩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提交了:1、山东省广饶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广房字第2163号,内容为:房产人广饶镇十一村崔春平房屋情况;四至中明确注明:东为崔春兰;所有权证登记时间:1987年7月1日。2、东营市签发私有房产权证书申请表2163号。记载了原告崔春平申请领取房产权证书时间为:1987年5月30日,并载明东邻为崔春兰。该证据证实双方互为邻居,无任何房产纠纷,也证实原告从即日起已知道第三人经合法程序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1987年所办理的房产证,原告及第三人是亲自领取的,而本案诉讼的房产证是2000年换发的房产证。3、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11-0241号,内容为:崔国林房屋权属登记审批情况,房屋四至中东邻崔春兰、北邻为崔春亮。证明从2000年8月12日,原告应当知道诉权受到侵害,也证实在2000年换发房产证时,崔春平将自己的房屋赠给了其长子崔国林。



原告崔春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山东省广饶县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和东营市签发私有房产权证书申请表,上面的签章是崔春平,但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伪造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11-0241号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知道侵权时间应以被告发布公告时间(1997年、1998年)为准。同时,提交公告2107号、2163号。



围绕事实、程序部分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0年8月8日,崔春兰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有关档案。证明房产权证的领证人是崔春兰,产权来源属自建。



2、2000年8月12日崔春兰将房产更名为崔国林的有关档案。证明房产证领证人是崔国林的签名,产权来源属自建。



3、1987年5月30日崔春兰私有房产产权证书申请表及存根。证明从1987年开始,崔春兰对房屋四至及产权无异议。



4、1987年5月30日崔春平私有房产产权证书申请表及存根。证明崔春平在领证时对房产四至无异议,对产权没有纠纷。



5、崔国良的证明。



6、1997年5月1日公告、1998年5月15日通告。



原告崔春平质证:



对第1号证据,该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并且房屋四至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该房产证在原告所享有的宅基地的范围内,被告没有调查就给第三人发放了房产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对第2号证据,该证据是崔国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记载的四至是错误的,应不予认可。



对第3号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崔春兰办理的房产证程序合法,崔春兰所有的房产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是用原告的房屋拆迁后翻建的,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



对第4号证据,证明崔春平对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没有调查、核实,错误的将使用权人写成所有人,被告办理房产证程序违法。



对第6号证据,该公告的形式违法,广饶县房产管理局不具有发布公告的资格,且1998年的通告上没有加盖广饶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应属无效证据。



对第5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自2002年之前,有关城镇私有房屋的法律、法规都未对房屋产权所有人、四至相邻方作出具体的规定,被告发证、换证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51年房产证上所记载房屋并非原告之父崔振江一人所得。



2、房屋平面示意图。证实诉争房屋所称的17间旧房由崔振江三兄弟各自管业,分别于60、70年代期间已拆除,现均不存在。



3、2004年1月8日广饶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老宅基地上划分了四户住宅,共有4本房产证。崔春兰房屋是1974年3月14日自建的,而崔国良房屋是1984年自建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2、该证据形式违法,不是解放前广饶县城的面貌;3、该证据不能推翻广饶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为原告确权的有效证据。同时,提交2003年7月24日,原告邻居、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给崔春兰办理的房产证是违法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邻居及本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己所写,属无效证据。



针对法律部分,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



2、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1985)117号第3项的规定。



原告崔春平质证:被告提供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也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第三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违法。同时,提交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33条、10条的规定。



第三人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房屋是1974年个人出资建造的,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房产证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认定以下事实:1951年1月30日,被告就涉案的17间房屋给崔振江(原告崔春平之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在该证的备考栏注明“与崔振邦、崔振寰同院”(崔振江、崔振邦、崔振寰系同胞兄弟)。1961年原告的父亲崔振江去世后,崔春兰(系崔振邦之子)到该院居住。1974年,崔春兰扒旧房建新房。1984年第三人崔国良自建房屋。1987年5月被告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为崔春兰及原告崔春平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并且在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房产档案中记载有“东邻为崔春兰”等内容,该房产档案中亦有原告的签章。2000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崔春兰发放了11-0174号,同时为第三人崔国良发放了11-0173号房产证。2001年,第三人崔春兰去世。原告以被告于2000年8月为崔国良、崔春兰办理的11-0173、11-0174号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0年8月份,被告对第三人崔春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换证,属于旧证换新证,原告对被告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出异议。2003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崔春兰于2000年8月份换发的11-0174号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对被告于1987年5月为第三人崔春兰发放的房产证提起的诉讼。1987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确权,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即原告崔春平于1987年5月已得知第三人崔春兰产权证的发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被告于1987年5月为第三人崔春兰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11-0174号房产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崔春平所诉11-0173号房产证上所载明的第三人崔国良的房屋是崔国良于1984年自己新建房屋,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放的11-0173号房产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对11-0173号房产证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春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崔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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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9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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