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初字第2号
原告戚新堤,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四楼。
原告李爱玲,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二楼。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孝成,县长。
被告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发证办)。
法定代表人叶华林,主任。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淮远,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玉州,主任。
第三人李廷珍,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二楼。
委托代理人邵正平(系李廷珍丈夫),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怀远县粮食局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戚新堤、李爱玲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权属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新堤、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光,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崔淮远,第三人李廷珍其及委托代理人邵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新堤、李爱玲诉称,原告分别于1991年和2000年经原东庙乡粮站领导和服务中心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居住现服务中心楼房至今。2003年服务中心将楼房卖给第三人李廷珍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李廷珍的怀私字第310665号私有房产证。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交通费。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庙乡粮站证明,证明居住该房是经单位领导同意的;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知道李廷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和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怀远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怀远县粮食局怀粮办(2003)26号文件“关于对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要求销售房屋报告的批复”;2、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的证明;3、怀远县粮油购销加工服务中心与李廷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4、怀远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具结书。以上证据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依据以及办证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李廷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陈述意见。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县发证办提举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质异。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是合法的,服务中心的授权并不能代表其亲自到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与房地产交易审批表中的金额填写不实,且没有记载土地使用权的来源,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申请表和具结书也不合法。被告辩驳认为,转让协议与交易表中的金额因填写有误,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东庙粮站的证明在时间上与事实不符,张巨亮是1991年8月调入东庙粮站的,戚新堤称在同年4月已同意其居住该房显然不属实;民事诉状不能证明原告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辩驳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指经站领导研究同意原告居住房屋的,并未讲是经张巨亮个人同意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戚新堤于1991年经原东庙乡粮站领导同意居住原服务中心综合楼四楼西侧四间房屋(现实际使用7间);原告李爱玲于2000年居住该楼二楼东侧两间房屋,两原告没有与原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没有交纳房屋租金。2003年6月16日,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李廷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建筑面积1127。86平方米的原服务中心综合楼,转让给李廷珍所有。被告县发证办为李廷珍颁发了加盖有被告县政府印章的怀私字第310665号私有房产证。2003年9月16日,李廷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原告返还私有房屋后,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居住该房至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收到民事起诉状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颁发的私有房屋产权证上加盖有被告县政府的印章,县政府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其颁发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应当撤销。被告县政府认为,产权证上盖的公章是套印的,与平时使用的公章不一样,而且中院在另一案件中已对县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裁定,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县发证办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无需重复提供。被告县发证办认为,原告既不是居住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同时认为其购买房屋没有过错,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居住单位房屋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对居住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居住事实不能对抗单位依法处分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新堤、李爱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戚新堤、李爱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刘兰
审判员 匡伟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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